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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存在可以用来规制知识产权诉讼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资源这个问题,国内有关人士持两大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我国对处理恶意诉讼问题无法可依的。 ”,有的人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面对恶意诉讼我们束手无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先后制定、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中体现防止恶意诉讼最为直接、最为明确的是专利、商标诉前措施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这些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但是可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机制,并且实际上发挥着有效作用。 ”笔者认为,虽然我们目前的诉讼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中确实存在不少可以被人利用来恶意诉讼的地方。如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从复审委的无效程序,到法院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再到侵权诉讼的一审、二审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很长,这确实给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了条件。但这并不能表示我国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诉讼权利来影响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无可奈何的。除了前面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外,“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设置中,就包含了防止滥用诉权的机制,人民法院的实际判例中就有不当诉讼败诉反赔、承担诉讼费用、出具伪证被制裁等事例。 ”这些规定都为我们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是比较零散和不太完善而已。当然,为了有效的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诉讼行为,我们必须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三、解读反垄断法草案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规制的可行性
  我国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被委予许多重任,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便是其中之一。从笔者所获得的最新《反垄断法草案》(八章六十六条)来看,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六十四条: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违反本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约束。虽然这条规定为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反垄断法》就能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通过对《反垄断法草案》的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草案所规定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还存在很多缺陷与漏洞。
  首先,存在对人管辖问题。《反垄断法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虽然草案将经营者的范畴扩展到自然人范围,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是相适应,它为规制商品经济中潜在的垄断行为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但是由于经营者的经营商品属性的规定造成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人规制的法律漏洞。在社会实践中,滥用知识产权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草案所规定的经营者,它可能是从事非商品生产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对于这些主体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行为,反垄断法是无管辖基础的。
  其次,存在对事管辖问题。《反垄断法草案》采用了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以垄断行为为其规制对象。虽然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具有“私人垄断”性质 ,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属于草案中垄断行为,因此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从草案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定义与列举的具体种类来看,《反垄断法》并不能对所有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经营者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从前面我们所归纳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分类来看,除了交叉许可限制竞争行为大部分在草案规定的垄断行为之内,其余的基本不适用草案规定垄断行为概念和具体情形。通常情况下,交叉许可限制竞争行为是由经营者所为,属于草案所规定垄断行为中的第一项情形,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如果当行为人不具备草案所规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时,即使其滥用权利进行限制竞争,也将不适用草案这项规定。拒绝合理条件下许可行为虽有限制或者排除竞争之嫌,但如果行为人不属于草案中的经营者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就不在草案所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之列中,所以草案的相关规定对其也不适用。对于过高价格许可行为,如果行为人具备草案规定的经营者要件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对其这种行为就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一定时期内以过高的价格销售其产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同时具备两大要件时,反垄断法对之也将是鞭长莫及。对于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则要区别具体情况对待。拥有知识产权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就明确规定“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如果当行为人属于本法的经营者范畴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其进行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强制交易、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排除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但如果行为人虽属于草案的经营者但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如此,草案的相关规定对其也是无能为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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