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制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我国新修改后的《
对外贸易法》根据TRIPS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专门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作了规定,其第
三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由于该立法本身的目标就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所以它相对于我国其他的相关立法而言具有很强适用性。一是该规定中所使用主体术语“知识产权权利人”覆盖面很广,突破了其他相关立法中主体范围狭隘的局限性如《
专利法》中的专利持有人或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等,这使得该规定可适用于相对广阔的法律领域,二是该规定具有强制性程度高,可以对跨国贸易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形成巨大的威慑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之前必然会对自己潜在的行为进行慎重考虑,这可能有效阻止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但应指出该立法存在两大缺点。一是该规定只是列举了滥用知识产权的三种具体行为,这必然会造成法律规制的漏洞。根据2004年2月10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造成上面立法缺点的原因主要是“为更好地衔接这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建议将草案第
三十六条和第
三十七条的内容进行简化,只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内容作原则性规定,其他内容留待反垄断立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加以规范。 ”二是由于该立法规定了一个并列要件即“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这很有可能为有关当事人所利用成为抗辩理由,造成执行成本的增加甚至可能导致因为巨额的执行成本迫使我们放弃对某些行为的管制。所以笔者认为应对这条加以适当的修改,或者将并列规定改为或者规定,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到对方。这样可以保证该规定得到完全实施。
<三>规制知识产权诉讼滥用的法律资源与可利用性
在2004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举办的“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问题研讨会”上,最高法院民三庭、北京市高、中院、上海市高院和江苏省高院等地方的资深知识产权法官们对知识产权滥用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与分析。与会者一致认为,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商誉和经济上都可能给对方造成很大损失,确实值得重视。 客观而言,知识产权滥用诉权问题并不再仅仅是个诉讼权利的滥用问题,它在某些情况下实质上“已经背离《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而蜕变为掌握从事竞争甚至是遏制他人竞争的商业工具。 ”因为“知识产权诉讼可以分散竞争对手的注意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高昂的诉讼费用,足以把对方拖进一个巨大的泥沼,脱身不得;诉讼的新闻效应可以损害对方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诉讼可能动摇对方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心。为避免卷入侵权诉讼,销售商可能会放弃与被指控企业的合作;而用户也可能因此拒绝购买被指控企业的产品。因此,诉讼往往是赢得胜利的有效手段。由于被指控者惧怕无休止的诉讼程序、不负责任的新闻报道以及避免过于高昂的律师费用和侵权赔偿数额,不得不达成和解,愿意接受指控方的专利许可和其他一些苛刻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