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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于受到传统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在有关竞争法立法中对知识产权基本适用反垄断法例外制度。虽然我国尚未制定出完整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看,我国也基本是持这种立法态度。这往往导致传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空白。通过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一些可以用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资源,它们分别为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这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的某些规定基本相同,但是一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使得这些原则性的内容在此具有一定刚性功效,使得它们具有实际可行的规制能力,突破了民法因私法属性而造成实际可运用的隐形障碍。当法律出现空白或者漏洞时,它可以直接作为处理法律行为的依据,因此也就可以对交叉许可限制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二是通过趋同的商业道德规定使得不同国家的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相通性,为使用国内立法来规制跨国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创造了必要环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如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虽然从立法本意上来讲,这条主要是用来规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企业滥用独占地位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它也可以用来规制部分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行为。既然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是依法(知识产权法)取得地并具有“独占性”,如果权利持有人符合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定义,那么其就属于第六条规定中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果它滥用知识产权要求被许可人只能向其指定的经销商购买材料或者配件,那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来对其进行依法规制。第六条的规定至少在字面上完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某些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达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虽然这条的立法本意是规制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达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但是由于法条本身并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性质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它同样可以用来规制达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这里必须具备一个前提要件即知识产权许可人属于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5、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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