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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

  1、TRIPS
  TRIPS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议》的英文缩写,它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但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和限制竞争,协议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要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合理地限制贸易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协议第40条还规定:“1.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2.本协议的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的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议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禁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层面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各国国内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基础。我国新修改的《对外贸易法》就以其为依据作了相关的规定,这为我国规制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但也有的学者指出的“协议列举了独占性回授条款,禁止对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条件或者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限制竞争行为,但没有反竞争及反垄断的条款,也就是说没有直接禁止反竞争行为本身,而只是允许受影响的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对此类采取行动。但经济实力强的国家若无多边性知识产权制度作强有力的支持,其国内法的作用和影响是极其有限的。 ” 笔者认为虽然TRIPS确实存在该观点所指出的部分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因此否定TRIPS中对知识产权滥用所作规定的法律意义与时代意义。况且即使规定了禁止反竞争行为,同样还是存在国内立法对其他国家特别是经济实力比较强的国家影响极其有限的问题。所以TRIPS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还是非常具有价值的,它为规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国际性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对跨国性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
  2、知识产权法
  综观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客观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规定是比较贫乏的。除了《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对著作权滥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六章对某些专利权滥用行为作了规定外,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当时立法环境。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也只是这几年才被社会关注。二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由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知识产权,这往往导致忽视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立法。
  《著作权法》总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虽然这条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的唯一禁止性立法,但是由于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范以及本身包含法律适用指示,所以从理论上讲,它实际上搭建一个可以对所有滥用著作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框架。一方面,根据法理学理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周延性,加之立法的不健全,法律的漏洞是无法根除的现象。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执法者和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处理。 ”所以对于滥用著作权的行为特别是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这条规定依法进行规制。另一方面,通过该规定的法律适用指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我们也可以广泛运用其它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来规制著作权滥用行为。例如我们可以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角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达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来规制滥用著作权的行为。但应指出该规定也存在几个问题。一是能否通过该原则来直接援引宪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行为进行评判。宪法司法化问题在我国尚处于讨论之中。二是如何确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如果对这个问题处理不当,很有可能造成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在某些个案中落空。三是由于法律原则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内容使得这条规定在规制著作权滥用行为的功效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其它法律或者相关的法律制度,这大大制约了该规范法律功效的发挥。所以应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方法来尽量细化和完善这一原则立法,加强与提高该规定的法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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