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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的解除

  1.1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29条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现行劳动法未采取一般兜底立法技术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这虽然本身的目的在于限制用人单位这种解除权利的滥用,但这也往往造成了立法上对某些情形的遗漏。我国劳动法实践上采取相关的解释来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充,例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中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从我国目前的地方劳动立法来看,尚未有突破现行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现有规定情形,大部分是直接搬抄《劳动法》规定,例如北京、福建、湖南、江苏、辽宁、杭州等;有的则在整合相关解释基础上做了规定,例如天津、贵州、宁夏等。还有的地方则采取了一般兜底立法技术,例如上海、海南等。
  我国《劳动法》未对过失性辞退是否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问题直接作出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则对此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法虽然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协议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劳动者因重大过错造成企业损失而产生的赔偿问题。我国有的地方法规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无过失辞退
  无过失辞退是一般适用于劳动者无过错但基于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项规定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过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但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却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北京》直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不满意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拒绝接受。《福建》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我国现行劳动法未对这项规定作进一步的解释,大部分地方立法也位进行规定,《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则做了解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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