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价格认定是指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确定的产品价格是否过高进行认定的过程。由于对价格计算的复杂性,如何衡量企业的产品价格是否“超高”是规制超高定价行为中的一个大难题。根据各国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用来认定企业价格是否超高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降价推定法。如果涉案企业的产品价格前后存在很大降价的事实,即可推定该企业存在价格超高情形。欧共体委员会在1976年的通用汽车案中就使用了这种方法,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为通用公司存在超高定价行为是从下列事实推演出来的,即在接到控告后,支配地位企业已将价格降至最初价值的25%。 第二,价格比较法即拿涉案企业的产品价格跟相关市场同类企业产品的价格相比较。欧共体委员会在1978年的联合商标案件中就使用了这种方法,但这种做法遭到欧洲法院的拒绝。因为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联合商标公司在爱尔兰的香蕉销售存在亏损,无法与其他国家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也就不能证明其获取高额利润。第三,销售价格与成本比较法。它强调在分析生产成本基础上进行价格评估的重要性,即确定某种定价是否超出产品的经济价值的方法是将售价与生产成本进行比较。 由于这三种方法各自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价格超高的计算与认定饱受社会批评。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认定方法中,除了了价格比较法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外,其余的都是科学合理。由于企业生产成本的差异必然导致产品价格的不同,采取价格比较法来确定企业是否实施了超高定价行为往往造成对那些通过正当竞争取胜企业的打击,这实质上人为地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刺激作用。因此,价格比较法不适合单独用来计算企业的价格是否超高,仅可以用来作辅助参考。降价推定法是一种相对较为简便的认定方法,但它也存在一个潜在的缺陷即这种方法仅仅在涉案企业自动降价的场合下发挥作用,如果涉案企业没有降价,那么其就失效。社会大众对这种认定方法的批评主要集中在降价幅度不确定性上。按照批评者的意见,执法机关应明确规定降价幅度以保证执法的稳定性与公正性。虽然这些批评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但这种想法的实际缺乏可操作性的。一方面,不同产品可以降价的绝对值是不一样的,无法以单一的降价幅度来衡量;另一方面,即使按照不同产品确定不同的降价幅度,但这往往为企业逃避法律规制提供了依据,造成对消费者福利分配的不公。所以,为了保证对超高定价执法的整体公正性,保留这种不确定性倒是很有必要的。从目前的执法实践来看,这种不确定性并未对相关主体造成执法上的不公。在通用汽车案中,尽管欧洲法院最终驳回了欧盟委员会认定的违法事实,但通用公司本身停止被委员会指控的超高定价行为并将多收的费用退还给了消费者的事实却足以证明欧盟委员会采取降价幅度推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降价推定法不失为超高定价的认定方法之一。销售价格与成本比较法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认定办法。由于其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故相对于其它认定方法而言,其更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也正是因为如此,“反托拉斯变的如此技术性,以至于现在看起来好象是法律家的私事。 ”执法机关不仅要通过精密的经济学和数学知识来完成对企业的生产成本界定,同时还要对企业的产品投资风险、消费者偏好、产品性质等等进行考虑。这虽然增加了执法难度,但却保证了结果的准确性。社会对这种认定方法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成本计算上。有的人认为现行反垄断机关不仅混淆了经济成本与会计成本,同时往往采取产业成本,这导致了涉案企业的成本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确定。 另外,在进行价格/成本分析时法院没有说明产品的成本构成是那些,对这种分析产生的不确定性也没有提供更详细的指南。 二是产品差价幅度不确定性即当产品成本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达到何种比例是构成价格超高。“……也没有指出当确定产品的价格‘自身’就是超高定价时的具体依据。 ”笔者认为,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关成本计算的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对于差额幅度的批评是不科学的。虽然从理论上讲,执法者完全可以通过指南等方式对这种差额幅度做出规定,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了不确定性的因素,在形式制约了执法者的过度自由裁量,防止裁判不公事件的发生。但是从实际操作上来看,其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由于企业在开发产品时的投资与风险不同,这就直接导致无法对所有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利润幅度;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偏好等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同类产品,其利润率也是各异的。因此,法律是无法对这种差额率作出统一的规定。既然如此,执法机关有权对此作出适度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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