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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定价的法经济学分析与规制

  既然理论与现实都充分显示和证明对超高定的法律价规制是十分必要,那么,首先从逻辑上讲,对其规制也应该是可行的。事实上,虽然在对超高定价行为进行规制时存在很多的困难,但聪明的法官还是能找出巧妙的办法解决司法判决问题。 根据各国在对超高定价的规制中获得的反垄断经验,执法机关在认定企业超高定价行为时,一般分两大步骤即主体识别与价格认定。
   所谓主体识别也就是确认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的企业。从反垄断法实践来看,能够实施超高定价行为的企业一般都是具有某种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所以,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将目光锁定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但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实施超高定价行为,但这是的企业超高定价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而属于价格法范畴。反垄断法终究不能替代价格法。 对于如何界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历史上曾经出现三种标准:一是市场结果方案,二是市场行为方案,三是市场结构方案。依据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赢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据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时不受到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取得了市场优势地位。而依据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这就说明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经过激烈的争论与法律实践后,市场结构方案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但对于市场结构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明文规定何谓市场支配地位并规定了判断标准,这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二是通过相关的判例来规定,这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由于我国是个大陆法系国家,所以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草案 第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并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任何实质意义竞争的。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者上一会计年度经营者销售总额未达人民币5亿元的,该经营者不应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值得指出的是:第一,由于各国经济水平以及认识上的不同,各国对市场结构方案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具体规定并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实施超高定价行为的主体范畴往往也是存在差异。第二,由于各国对企业范畴的界定不同,所以被认定为反垄断法上的实施超高定价行为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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