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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

  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理论通常不断进行变迁,立法也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传统的合同理论进行了修正,合同自由原则逐步实现回归。“近代合同法以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 “何种合同含有何种主要条款,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合同理论的进步推动立法的完善。这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1999年颁布和实施的《合同法》第十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第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只要具备一般条款就可以成立,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种规定很明显是为了防止缺少某个条款,即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补充权作了特别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四,《合同法》对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作了类推适用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法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朗,那么如何认定此时的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笼统的进行回答,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法》有关条款。由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和第二项规定的标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 ,因此,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并不当然的无效。但这也并不表明此时的合同当然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关键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进一步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协商。如果补充协商能达成一致价格的,合同则继续有效。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该规定对解决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参见徐长胜:“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载 http://www.dl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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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韩世远 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6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288页。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参见韩世远 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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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汤欣:《论公司法和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辑,第271—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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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版,第63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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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杨立新/编注:《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28页。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刘俊海 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40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外民商裁判网》 http://www.cfcjbj.com。
刘俊海 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8页。
冯兴吾 包咏梅 刘金海:“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
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27页。
参见郑或:“论股东的权利”载《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85—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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