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共益权行使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即使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基础无效,例如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只要其行使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则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无效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共益权之行使。
八、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效力
(一)
合同法生效条件理论概述
在
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了成立要件时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项要素,就可以成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二者可以同时,也可以异时。 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合同立法,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法定手续的阻碍;二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条件阻碍;三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期限的阻碍。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合同生效的影响,其他的就不再赘述。
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希望其所订立的合同立即发生效力,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往往是首选方法。我国《
合同法》肯定了这种做法的可行性。《
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加条件。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均可以作为合同的条件。作为条件的事实须具备以下特征:1、应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应该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在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或者一定不会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条件;3、应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应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事实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 当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生效。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根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运用与发展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 ;第二,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兼容
合同法有关附加生效条件理论的共性同时,也往往会凸显自己的个性。
既然《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这是
合同法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运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力合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约定:“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1、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成立,经依法取得全部有权机关审批批准后生效。2、《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关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因此而解除合同,有关各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 再如青岛海尔与海尔投资签署股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那么是否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都一概具有法律效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传统
合同法理论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限制要求,凡是违反这些限制性要求的内容在
合同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自身特点也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股权转让方不得将要求受让方同意放弃部分股权权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 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五花八门的生效条件效力的判断不能笼统地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首先要坚持合法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一律无效。对于这点,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不存在的操作上的困难。其次,在合法前提下要坚持逻辑合理原则。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依据
合同法约定了一些生效条件。虽然这些生效条件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实际操作上存在逻辑矛盾而可能被认定无效。下面就是一个这方面典型案例。2003年6月,江苏省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依法与张某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迟迟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张某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遂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要求被告李某退回股款150000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由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以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本身存在逻辑缺陷,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还引用了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应尽快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从这个案例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对股权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上的复杂性。
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
合同法问题,其往往还会涉及到
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不能笼统进行立法或者作概括的规定,应有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区分认定。 也正是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2004年11月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科学的,是一种理性的立法表现。
九、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相关合同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1、传统理论与立法的反思
我国原来的民法理论把合同的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所谓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条款和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所谓普通条款上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英美法系上所称的默示条款和后来双方协商的条款。传统的
合同法理论认为:缺少主要条款则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而缺少普通条款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把不具备主要条款的经济合同解释为无效合同或者不成立的合同。” 已经失效的《
经济合同法》第
十二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则又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标的价格,在当时合同则是无效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表示, 自由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包括合同形式上的自由,也包括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由。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何种形式来订立合同,还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思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其内容。我国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合同自由这一原则。我国在参加联合国CISG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规定的约束,即对CISG中的合同订立形式不限于书面条款作了保留。所以原来的三部
合同法不仅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规定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实质上完全取消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与变更自由的权利。由于传统合同理论与立法存在的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很多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导致了很多合同纠纷得不到公平的解决。例如1992年6月发生在广州市的一起供销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曾于当年的2月份签定一份淀粉供应合同,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时没有立即在合同中确定每吨淀粉的价格,而只是口头上约定待合同实际履行时具体协商确定。当到5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供应淀粉事宜时,被告断然拒绝,声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
合同法》强行规定而无效。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当时的《
合同法》第
十二条和第
七条判决合同无效。后来事实表明:被告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是因为其与另一家企业联合经营了一家新的冷饮制品厂,原先本打算供应给原告的淀粉现需要供应给联营的冷饮制品厂。案件的判决结果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原告本身是个冷饮生产企业,每年的6月至10月是冷饮产品生产销售的最佳季节,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而错失商业良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又无法获得被告赔偿。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判决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不是法官自身认识存在错,而是其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先天的缺陷所造成的。
2、理论变革与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