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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基础上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未对以转让部分股权权能为内容的合同效力作出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陷。从维护股权转让市场秩序的需要和保证司法审判的统一性角度来看,对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所取得成果与经验通常为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一定的基础。通过前面的理论分析以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对部分转让股权权能问题作出如下草拟规定:以转让股权权利部分内容的合同无效,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分配给股东本人的公司利润。这样规定不仅保持了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相统一,也涵盖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概括性原则之要义。在立法层面上实现了保持法律前后的连续性与高度统一性。
  五、股权转让方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法律分析
  1、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诚心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起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而且充分体现了人类社会爱人如己的最高伦理价值和社会理想使命 。因此,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诚信原则作了诸多的直接规定。例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出现两大新的发展趋势:一是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二是效力不断增强。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包括所有类型的合同在内。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由补充当事人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出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据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也正是因为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享有帝王条款之称。
  2、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其转让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相对特别,但从其本质上来看,其终究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仍然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与一般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最基本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提出了诸多的法律硬性要求,最大限度地提供和披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便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向受让方提供与披露有关股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例如披露阻碍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客观障碍,包括来自目标公司可能引发的或尚未了解的债权债务、侵权赔偿、涉及关键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劳资纠纷、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隐患、股东纠纷、担保债权、住所地迁徙,以及经过预报的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战争或恐怖活动、罢工或地区动乱、行政处罚、政府颁布新政策或颁布禁止令、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影响。 受让方则有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披露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信息。本文在此主要谈一下股权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有关对外负债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诉讼纠纷的信息诚信披露义务。
  ①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义务。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依据现代企业会计准则,公司的净资产=负债+所有者(股东)权益。因此,知悉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对于受让方来说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商业秘密属性,故其对外查阅具有极大的限制性。股权受让方一般无法直接获得目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依赖于股权转让方的提供。为了防止股权转让方滥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优势而产生极端自我价值取向的道德风险,法律科予其诚信披露义务,即股权转让方应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股权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
  ②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对外担保义务。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权依法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担保人应依法履行补充义务以保障主债权人利益的落实。 虽然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对被保证人具有法定债务追索权利,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如被保证人经营不善而导致的破产,担保人的追索权利益通常情况时得不到全部实现。这就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损失,进而直接影响公司单位股份的实际价值。所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一般会要求转让方告知目标公司现行所有对外担保情况,转让方应如实告知。
  ③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相关诉讼纠纷义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诉讼纠纷。这些诉讼中有的对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但有的诉讼例如因重大产品责任事故而引发侵权诉讼则可能对公司的资产或者发展前景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这类的诉讼,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因为它们足以影响股权受让方是否购买转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真实性。
  (二)股权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受让方披露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担保和诉讼纠纷情况以及其它一切足以影响交易的信息,但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方出于单方利益的考虑却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这往往给股权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股权受让可以以股权转让方违约或者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合同违约责任
  在股权转让实践操作中,受让方通常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所以通常股份收购合同篇幅比较长,结构与内容复杂,股份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其中占有很大的篇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股权转让承当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让方可以在转让价款中扣除未披露债务和财产价值贬损所引起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值的数额。如受让方已支付转让价款,出让方必须即时返还等值金额.支付违约金、返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可以约定为12个月或更长的期间,扣减转让价款的有效期间可以约定为股份转让交割完成日之后的12个月或更长的期间。期间越长,越有利于保护受让方的权利。
  2、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大类。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以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至他人损害,它与作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方有向受让方作出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如果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与交易有关的目标公司信息,那么受让方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未真实披露与交易有关信息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股权受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转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国有股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一)国有股概述
  1、国有股概念
  公司法理论依据持股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分为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以及外资股四大类。 其中,国有股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又具体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种。所谓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分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2、国有股的取得与具体区分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依据该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①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投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分界定为国家股。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③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二是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①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②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按照《办法》所作的规定,应该界定为国家股的不的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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