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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法院面对媒体应当理直气壮

  最高院的这一要求已经过去一个月了,我也没注意到其间有什么取消该要求的报道,按理说,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努力贯彻最高院的这一指示才是,但为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却依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呢?难道该院没有组织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吗?要是没有,那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这次冒然接受记者采访,可真是“犯规”了。
  但是,单纯的我还是宁愿相信这家法院认真对待了最高院的“不得擅自接受记者采访”的要求,并且我也权当那位“刘姓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已经得到了批准。果真如此的话,我的疑问就更大了:面对媒体,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为何不能理直气壮?
  先来分析一下“刘姓法官”是如何不理直气壮的。他对记者说“李向媒体反映的情况中,有些是不准确的,不符合事实”。这里的“李”不是别人,就是说的我李绍章。对此,我不禁要问:我向媒体反映的情况中,到底那些是不准确的?那些是不符合事实的?这种简单的结论性描述,应该有相应的事实论据作为支撑。如果不能说出个道道来,那就是武断的,也是无端的。如果真要发现我反映的情况“不准确”、“不符合事实”,那么,请这位脱口法官在媒体面前,理直气壮地对我进行批评,做到有理有据、有凭有证。否则,就不要胡编乱造、随意脱口。这么做,不仅忽悠了负责的记者,而且还欺骗了善良的读者。
  报道说“目前法院方面正在研究此案,不方便向媒体透露详情”。对此,作为起诉人的我,有这样几个疑问:疑问一是,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究竟要“研究”到何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就起诉的“研究”期限,只给了七天。严格说来,在这个期限内,要是仍然“研究”不出来,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公然违反,更是对公民诉权的典型侵犯!而截至今日,离我们的最初的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了7个“7日”了!既然已经严重超时,并且木已成舟,而这位法官还告诉媒体说“正在研究”,那么,我不禁要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说的“正在研究”,何时是一个尽头?能不能理直气壮地告诉记者你们为什么过去这么长时间了,还是“正在研究”?能不能理直气壮地告诉记者你们大概何时能完成这项“研究”?能不能理直气壮地告诉记者你们“正在研究”了些什么?能不能理直气壮地告诉记者你们到底有没有“正在研究”?
  疑问二是,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早在第一个7日截止之日就电话告知我们,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铁路客运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是一个铁路客运定价问题,法院无权处理,并建议我们去“国家计划委员会”去反映解决。当我们问起凭什么作出这样的告知时,法院答复说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当我们追问这一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究竟依照什么法律规定时,一开始得到的答复是“你是大学教师,应该知道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在我反驳说“在本案中我们是起诉人,不是大学教师,法院既然告知,就义务告知明确”时,得到的答复又是“你有空来法院,我会告诉你的”,对此,我当即反驳“假如没空的话,法院就不予告知了吗?”、“法院不能以起诉人是否有空来决定是否告知”,但是,法官还是固执己见,答复说要帮我查一下,并且坚持认为我何时有空何时告诉我。天哪,弄了半天,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告知我们之前,竟然连依照的什么法律规定都没搞清楚!不仅法律依据没告知清楚,就连申请解决的部门也告知错误,因为法官所说的“国家计划委员会”这个部门名称早就改变了,现在的名称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仅没有告知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清楚申请解决的部门。让我们感到十分意外与惊诧的是,作为人民法院,竟然在没有找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冒然告知起诉人,且连告知申请解决的部门名称都无法做到正确告知,这简直是荒唐到了极点!对此,在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电话通话中,为了更好地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对法院的监督权,我都采取了录音保全措施,长达半个小时的通话,记载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那段不折不扣的“忽悠功夫”。届时我将会全面、真实地向全社会展示,以进一步行使我作为公民对法院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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