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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观化试论

  六、 实证说明
  (一)德国和法国的物权构造比较
  类型化技术是法律涵摄生活层面的重要途径,大陆法系私权传统上是以效力为标准进行类型化的。“各类权利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因素上——权利人生存条件或私人领域的不可侵犯性、对物的支配、义务人对权利人“负有”的给付,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在某个团体或组织中的参与管理。” 法国民法典以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作为自己的基础(徐国栋语)。按此,立法是对法的揭示而非创造。体现在物权类型上,权利与客体是“天然地”搀杂在一起的。担保物权与保证、留置权只是担保权,而不是物权。其原因在于,根据法国民法典的合意原则,债权与物权成为了一个行为,物权的规则大部分已被合同法规定,单独制定物权效力规则是多余的。相反,德国民法典则以新康德主义为基础,把法律理解为秩序的主张,强调规则本身和规则的实现。在德国,因有权利双重性质理论的支持,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已经分离,债权与物权分判,且溯至行为,债权行为亦与物权行为彻底分野;权利客体分离后反过头来“喧宾夺主”,不仅为权利类型化创造了条件,也使得权利客观化或者说主体客观化成为可能。拉伦茨的“权利范围说”认为: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指这个人的全部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人本身。 客观的权利范围与权利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已经密不可分。
  (二)欧盟民法改革的启示
  1996年到2002年的以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为核心的欧盟私法改革,其出发点基于传统民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已代之以失衡的主体(消费者与企业),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享有与民法平等的并且是二元并立的法律地位。传统民法中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通过发出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来设立,故侧重于代表主观方面的法律行为来引起;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中则可以通过法律设定来规定合同成立前甚至于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侧重于代表客观方面的法律行为来引起。通过意思补偿原则、利益均衡原则、公平性审查原则等客观原则对传统的基于主观权利的私法原则进行全面改造。
  七、 权利客观化的意义
  (一)私法公法化
  权利即社会资源,现代社会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和公法领域里的程序对社会资源的分配起着神奇的作用,契约是否死了还是苟延残喘,尚无定论,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出于降低缔约及诉讼成本的考虑,有名合同日渐发达膨胀。这反映出“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 越来越多地成为立法的选项。“程序也可以理解为杜克海姆所说的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它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意识形态变成了物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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