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人本主义心理学解释及
合同法上的反映
社会进化与社会心理进化之间的连动关系一直是主客体关系的研究对象。权利的产生与实现要仰仗一定的心理因素,心理构成了权利的一个基础。权利的心理基础直接与主体的权利意识的相联。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求是以层次的形式出现的,并且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人的需求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依次是:生理的需求、安定或安全的需求、社交和爱情的需求、自尊与受人尊重的需求以及自我实现的需求。根据马斯洛的理论,满足生命基本需求要有一些先决条件,其中主要如言论自由、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可以随心所欲、质询自由、自卫自由、正义、诚实、公平及秩序等等,一旦危及这些先决条件,人们就会做出类似基本需求受到威胁时的那种反应。用马斯洛自己的话说:“这些先决条件本身并不是目的,但因为它们跟那本身就是目的的基本需要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以致这些条件也几乎成了目的了。” 当低层次的需求获得相对的满足后,下一个需求就占据了主导地位,行为是由优势需求决定的。法律体系就是一种行为理由的体系(拉兹语),社会的发展导致优势需要自低级需要(生理、安全)向高级需要(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迁移。人的一切有意识的活动都是在这些有层次需求的刺激之下产生的,权利的核心部分主观意思已经被保护界层次的利益(即需求的对象)导向,从规范自己的生理需求到防范他人的安全需求再到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复杂化,权利的行使(行为)从自然伦理的规制到个人功利进而社会功利的主导。不过好在一般说来顺应社会的行为并不会带来不期的后果。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市场条件下的表现有精辟的阐释: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法律是社会的制度概括,需求的变化最终经由行为反过来影响行为规范——法律就是这样,从‘主观’到‘客观’、从‘内部’到‘外部’、从‘非正式’到‘正式’的运动。” “在主观理论下无法精确地表述我们所确立的契约规则,除非我们坚持主张构成契约的必需要素只能是完全外在的(客观的)。” 李永军教授亦认为,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物化意志的交换,这是契约当事人自律的根本。而法律对当事人合理之期待利益的保护,则是契约效力的他律原因。 物化意志究竟是不是独立的理性,能否担当起行为效力的“试金石”?笔者认为:物化意志是权利客观化的重要表现,意志的神经最终难以灵魂脱窍。意思和权利的效力究来自内在的理性还是外在的法律,似在实证上能寻找更为清晰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