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意思学说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其本身及其所依托的哲学和政治学说负有特定的反对“君权神授”与教会权力世俗化的任务。 然而时过境迁,19 世纪之后,同样的权利问题,在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眼里,成了另一番景象:“主观权利的概念只是灵魂概念的一种发展,当这种灵魂的活动受到社会保护时就带着一种特殊性质加以实体化,正如人们说上帝是三位一体时,把赋予上帝的属性加以实体法的情况一样。” 历史境遇和研究视野的转变向主观权利学说提出挑战。
(二)客观权利理论起源
在法学理论的层面上,主观权利理论不仅难以解释个人内在理性何以能够产生客观的权利以及意在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本身,而且在面对“为什么人会产生这样的意思,以至于它导致了权利和法律的出现?”的追问时它更是一筹莫展。 由于主观权利学说难以自洽,客观权利理论应运而生,大致可分为如下两大学说:
1)耶林、边沁的利益说: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还是物质的,即为权利。在社会进化论的影响下,耶林首先将原本被认为适用于客观世界的“因果律”导入主观意志领域: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自我产生,这意味着任何事物的产生,世界上任何有意义的变化皆为此前另一变化所导致的结果,没有先前的事件的发动就没有事后的结果。按此,主观权利所提供的解释宥于主观世界,必将陷入循环论证。耶林自行为进而追溯到产生行为意思的目的,把权利的本质归结为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在耶林之前,边沁建立了以快乐与痛苦作为衡量到底与立法标准的功利主义学派,认为“权利在本质上是享有者的便利与利益”。 甚至尖锐地指出“权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 。
2)梅克尔的法力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所构成。此学说只是在前述“利益说”的基础上,“利益”转向“法力”,通过改变强调重点而形成,更为强调权利的本质在于法律所提供的强制保障力。 客观权利理论的推论之一是权利的法定性,要求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或另一部分人制定出的法律服从。主观权利理论对“服从”是采契约论的解释方式,即把服从理解为权利平等让渡后的结果;客观权利理论则不然,对“服从”采暴力论的解释方式,隐晦地承认了主体客观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也佐证了法力的必要性。
三、 权利结构解释
(一)哈特的权利二重结构理论解释
即使是非常不同的人,当他们置身于相同系统之中,也倾向于产生类似的结果。这是系统思考的一个原理:“结构影响行为”。 相对于主体,结构更容易左右行为,进而影响权利性质。哈特在《边沁论法律权利》一文中指出,每项法律权利都由两个层次组合而成,即权利的“核心”和“保护界”。“权利核心”是权利人的选择,这种选择优越于相关的其他人的选择,“权利保护界”是与该权利相关的其他人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由针对权利人的义务和由
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义务所组成。 研究权利也就是研究法律关系,法律概念应回归到法律推理的情境中去分析。权利核心的指向即为客观权利学说定义的利益,利益经由人“能够理解差别的理智”使得“这些需要殊多化了。” 需求的复杂性导致权利主观核心与客观保护界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权利性质随着社会演进而发生微妙变化,详细论述见本文第五部分人本主义心理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