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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类复议案件的实务思考

  四、行政不作为复议案件的决定类型
  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几种类型,分别是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2〕3号)增加了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类型。(21)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设计应当可以涵盖所有行政行为的情况,但是在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决定类型只规定了一种,即责令履行,显然未能涵盖所有行政不作为类复议案件。具体分析行政不作为类复议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有:
  1、案件受理之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因为在审查受理阶段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立案之后,可能会发现该申请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等,对此,因为不涉及到关于行政不作为的争议,仅是从程序上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条件的判断,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已有明确规定,所以适用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类型当无疑义。
  2、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按照客观情况决定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已无意义,则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确认违法的决定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形式之一,虽然表述的是“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既然行政不作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等必须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所以确认违法的决定形式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不作为。
  如果按照客观情况决定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仍具意义,对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情况,可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但是在行政机关明示拒绝的情况下,认为行政机关明示拒绝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学者一般认为不能适用责令履行的决定形式,因为这时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个明确的行为,即拒绝履行,按照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行为效力先定,一经作出,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均有效力,如果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就会与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的拒绝行为效力相冲突。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不应拒绝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属于实体上的不履行,可以适用责令履行的决定类型。关于行政机关明示拒绝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应不应当适用责令履行的决定类型之争,根本仍在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之争。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不应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程序性结论的行为,而应以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行政职责。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和根本未予答复二者虽有区别,但其本质却是一致的,即都是行政机关没有满足其应当满足当事人请求的违法行为。(2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重在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行政纠纷,如果申请人认为应当履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而行政复议机关仅是撤销被申请人的拒绝行为,则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充分的,对于双方的纠纷的解决意义细微。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23)既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于被申请人的明示拒绝行为违法的情况,在适用责令履行的同时撤销被申请人的拒绝履行行为,于行政法学理论上应无太大障碍,需要完善的是相关法律制度。所以,如果行政机关以明示方式对于相对人的请求予以拒绝,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被申请人是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作出拒绝行为的,则可在责令履行的同时撤销该拒绝行为。最后,对于行政机关部分履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履行未履行的那部分职责,这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冲突,应当可以适用责令履行的决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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