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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物权法的影响

  2.有关担保的规则应当尽可能地国际化
  有债权必然要有担保,担保制度不仅使得交易更为安全,而且使得金融更为发达,经济更为活跃。我国物权法应当在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一方面,我们应当规定更多的新的担保形式。一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所确认的一些典型的新的担保形式完全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了浮动担保,这实际上就是对英国法经验的借鉴。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扩大担保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在担保制度方面也有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如动产质权在不断衰落,意思自治的范围在担保物权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权利质押日益发达,等等。这些发展趋势都表明,担保制度既注重保障债权的实现,又注意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物权法既规定了动产质押,又规定了动产抵押,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动产所有人选择的权利,他既可以选择以动产出质,又叮以选择以动产抵押。这就是我们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的结果。
  3.有关公示方法、效力等方面的规定都是可以借鉴的
  就公示方法而言,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即动产采交付、不动产采登记的方一式。不动产物权变动,是采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各国法律做法不一。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模式。登记对抗模式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二人。法国、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模式。我国物权法草案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模式。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就明确了登记要件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但物权法草案仍然规定了,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例外情况。另外,有关登记的一些技术性规则,如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这些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和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都是可以借鉴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就交易规则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交易规则都必须国际化,基于交易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大的差别,但相刘一于物权类型和内容进行确认的规则而言,对物权变动规则的借鉴和吸收的可能性比较高,因为其固有化的色彩并不浓厚。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能否建立一个统一的财产权规则,从而促使其国际化?有学者认为,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财产权规则,保护各类财产,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另外,关于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财产权,并在征收、征用之后给予合理的补偿的规则等都应当尽可能地做到与国际接轨。我认为,在物权法中可以确立一些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例如,对财产权的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等。但是,就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而言,各国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我国,更应当强调财产的平等保护,既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又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基于此,我认为,建立国际上通行的财产权制度是非常困难的。另外,建立一个统一的财产权规则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就动产和不动产而言,物权法首先确定其归属和利用,而不会直接涉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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