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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物权法的影响

  这些差异的根源,就在于物权法制度的核心客体—不动产。不动产制度更多地由其政治制度、经济传统所决定,具有浓厚的属地性特征,调整不动产的法律制度被视为本民族法律制度的核心。以法国法为例,法史学者Renouard指出,法国法的所有权制度的基本骨架是肇始于法国传统习惯法上的著名制度“习惯所有权”(Saisine); 19世纪前半期著名的法史学家Henri Klimrath则指出,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第544条,既不能依照罗马法学家franeais)的视野去理解,而唯有放到法国漫长的习惯法传统所形成的sa isine制度中才能去准确掌握其丰富的历史和现实涵义。他更进一步指出:法国民法典,至少就其物权法而一言,既不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也不是罗马帝国法律传统的后裔,而是博大精深的法国习惯法的杰出创造(le fruit du genie coutumier francais),形成于数千年的漫长历史进程中8。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不动产的国际性交易远不如动产交易频繁(当然,在特殊的不动产交易类型中如不动产资产证券化,交易也日趋频繁)。所以,有关不动产的规则的一体化的需求并不太大。在欧洲,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在不动产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开始其协调化( Harmonization)进程,但迄今为止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就其根本原因,不动产制度涉及到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不动产也是一国基本经济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因而这就关系到一国的国计民生,所以这是一个敏感法律问题。因而欧洲国家很难在短期内就此问题达成共识。另一方面,不动产法律制度常常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甚至与该国的国家主权密不可分。既然物权法承担着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因此,其不可能也不需要借鉴外国的法律规则,从而设计统一的国际性的规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我们需要认真地识别和判断哪些物权法规则属于固有法规则,从而在具体规范设计上体现中国的特色,并以此为基础,考虑在其他物权法规则上是否与其他国家的物权法规则相协调。哪些是属于物权法中固有法的内容呢?我们认为,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关于所有权的类型的物权规范
  这类规范必须要反映各国的经济制度。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财产的所有关系。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有一些学者认为,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基本上都没有在所有权制度中对所有权进行类型化,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这一做法,而不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我们认为,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从中国的现实经济制度,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因此,我国的物权法应当反映这样一种现实,确认各种类型的所有权,从而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事实上,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要对这些财产给予特殊保护,而只是因为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客观存在,需要通过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我国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这就决定了在物权法中,必须对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作出确认。因为物权法作为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必须反映现存的财产关系的需要。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苗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集体所有权要恢复其作为集体所有的性质,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这种管理决不是抽象而是应当通过具体的措施加以落实,只有通过对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确立,才能保障其民主管理的权利真正得到落实。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集体组织的成员权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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