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55条是一个多边条约的条款。本文的观点是,涉及ICSID裁决的缔约国的执行豁免不能在缔约国和私方当事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放弃,除非缔约国的相关国内法和程序允许作出此类放弃。[107]对于针对缔约国的ICSID裁决的执行的问题,ICSID《示范条款》及投资合同中的任一条款的效力只能由该缔约国的相关国内法的规定进行检验。[108]
此处还涉及一个有待解决的国际政策的根本问题。那就是国家和私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或合同本身,不能规定对任何国内法中有关主权豁免的规定的放弃、修正或删改,除非该国内法允许这样做,而且投资协议或合同也不能修正或删改一项条约,除非该条约允许这样做。有关主权国家或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规则是国际公法中一个异常敏感的领域。它们所产生的问题正如英国国会上议院所描述的“在国内、国际具有非同寻常的法律上的重要性”,特别是在主权国家的相互关系上。[109]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持国际礼让的平衡及在互惠基础上防止对主权国家所特有的建立在共同体基础上的基本功能的侵犯也是必需的。[110]不过,作为与某一国家进行仲裁的私方裁决债权人也应受到应有的对待,并提供条件使其能够得到自己辛勤劳动的成果。
2.国际法律委员会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权豁免草案》的影响
以前提到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权豁免草案》在ICSID缔约国之间作为条约而生效的情况下或在其适用的情况下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草案规定在三种主要情况下一国不得主张执行豁免。根据草案第18条第1款,一国法院在其程序中不得对另一国家或其财产采取诸如拘押、扣押及执行等此类的限制措施,除非:
(1)该国明确同意采取上述措施;
(2)该国已划拨或指定了财产以满足另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或
(3)该财产专用于或被该国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目的外的其他目的,并且位于法院地国领域内,而且该财产与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具有联系或与程序针对其而提出的机构或代理处有联系。[111]
根据草案第2条第款(b)的规定,“国家”是指“(1)国家及其政府的不同部门;(2)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3)一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职能的政治单位;(4)一国的代理处或机构及其他实体,在其有权行使主权职能的范围内;(5)以国家名义行事的一国代表。此外,草案第2条第1款(c)规定,“商业行为”是指“(1)有关货物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借贷合同或其他具有财务性质的交易包括任何保管的义务或对此类借贷或交易赔偿的义务;(3)任何具有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人员雇佣合同”。[112]草案第2条第2款对“性质标准”做了限制,这样“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是第1款(c)所指的‘商业行为’时,应主要考虑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在作为交易一当事方的国家的实践中,合同或交易目的对于确定合同或交易的非商业性质具有实质意义,也就应考虑到该目的”。[113]
3.更多的国家成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或对公约进行修正
ICSID《示范条款》所寻求的最终目的可通过下列方式有效达致:
(1)通过提供有说服力的观点使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制定与公约一致的、有利于ICSID裁决在其领域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这是一种条约义务,虽然在涉及国家的执行方面受到限制。或通过鼓励更多的国家批准公约的方式以涵括更充分的特别是有关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或
(2)除对ICSID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外,通过制定《华盛顿公约》的议定书或设计更为具体的制度的方式,以促进ICSID裁决能够更容易地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个目的得以实现。
在努力实施上述建议的过程中,还必须记住公约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大部分内容都是敏感领域。[114]
4.根据公约针对私方当事人的ICSID裁决的执行
ICSID制度下的执行机制存在的另一个潜在缺陷是,看来它没有考虑到私方当事人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针对它而作出的裁决这样一个情况。因此,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采取什么措施。在世界银行的执行董事就公约的第一次草案进行审议时(1962年12月),一位执行董事指出,总理事会制定的有关裁决执行的草案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片面的”。[115]他认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如果裁决是针对某一国家作出的,而该国拒绝服从它,私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就可以应该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外交保护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国际诉讼。该规定被认为是适当的但是不平衡的。因此有人建议应该“有一个平衡条款,在仲裁裁决是有利于某一国家而作出的情况下,私方当事人是该国国民的那一个国家必须在本国国内法的范围内给予该国所有可能的帮助以执行该裁决。”[116]尽管该建议被认为是“具有创新性”,但对该问题的反应看来并没有引起广泛关注或提出任何有效的解决方法。[117]充其量该问题仍无定论。在Broches看来:
“根据国际法,一国总是被普遍认为有权利并且在一些人看来有义务为保护其国民这一基本利益而提起主张。第5条(公约草案)排除了这种权利的行使,因为私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诸国际机构以对其主张进行裁断。由于对国籍国的排除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之上:另一国家会履行某些义务,如果该国不履行它的义务,就没有理由再作出这样的排除。与此对应的是,如果私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获得有利裁决的那个国家就可提起诉讼以针对该私方当事人而执行裁决。如果私方当事人在获得有利裁决的那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内拥有财产,该国就可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法院执行该裁决。如果私方当事人在裁决胜诉国的管辖范围内没有财产或只有较少的财产,问题将是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裁决能否在私方当事人的母国法院得到充分执行。或者私方当事人的财产可能既不在其本国也不在东道国而是一个第三国。”[118]
在私方当事人的国籍国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因为公约授权私方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诉诸国际法院对一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或针对某一主权国家提起诉讼,一个符合逻辑的、富有创见的解决办法将会是,如果私方当事人在所提供的程序下反对或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私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就应予以干涉。作为投资东道主的非洲缔约国不会对来自非缔约国的投资者或在某一非缔约国作出的或被某一非缔约国控制的投资承担《华盛顿公约》的义务,此类投资者或投资不受公约条款的约束。反之,如果投资者来自一个受公约约束的国家或投资是在该国作出的或受该国的控制,私方当事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在此种情况下不应该负替代责任吗?因为另一缔约国对裁决的拒绝服从使私方当事人/裁决债权人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或针对不服从裁决的另一缔约国而提起国际请求的权利得以重新恢复(根据公约第27条或第64条)?或者裁决可能针对一私方当事人作出并且私方当事人不愿自动服从裁决是不可预知的?不过,有人明智地指出:
“获得承认后,ICSID裁决具有和缔约国法院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公约第54条第1款)。这样如果投资者拒绝服从裁决的条款,裁决就能针对他而容易地执行。截止目前,情况并非如此。如果作为争端当事方的国家拒绝服从裁决,情况就会不同。原因是,公约并未背离缔约国现行的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则(公约第55条)。在这种情况下,裁决有可能在某些缔约国而不是在其他缔约国针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财产而得到执行。”[119]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既未转移对前面提出的问题的注意也未对该问题作出回答。当然,《华盛顿公约》对非缔约国及其法院没有约束力并且不适用,公约也不适用于在该国作出的或由该国控制的投资。但如果私方当事人/裁决债务人在裁决针对他而执行前迅速将可能予以扣押的财产转移至某一非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那么情况将会如何?难道该情况在实践中没有出现的事实就意味着它不可能或不会出现吗?
Broches先生在1962年和执行董事们讨论时所提出的建议是想在可能胜诉的缔约国和可能败诉的缔约国之间取得平衡。[120]对此,他还建议应努力确保“根据公约设立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能在所有成员国得到执行”。[121]这可以通过规定国家有义务给予此类裁决以效力而实现,要么是通过公约对成员国施加义务促使其对国内立法进行修正以履行该义务的方式实现,要么是通过东道国拒绝与投资者签订一项仲裁协议的方式实现,如果根据投资者的国内法对东道国政府有利的裁决不得执行。[122]
很明显,这些建议对所讨论的问题并无太大助益,因为它们都偏离了主题。问题症结并非仅仅是一项裁决能否在私方当事人国籍国的领域内得到执行。这当然是可能的,因为为使私方当事人能够受益于公约的规定,其国籍国首先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不过,另一个问题是,能否针对一私方当事人作出一项ICSID裁决,如果能够的话,在裁决债务人的财产位于缔约国之外,或他在某一缔约国的财产不足以执行裁决,或财产已转移至第三国的情况下,应采取什么方式执行该裁决?
到目前,许多公约下的争端涉及非洲国家和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它们的经营战略本应迫使在公约中加入一些涉及上面所提到的一些偶然事件的规则。跨国公司对商业的追求以及它的组织机构使公约中形成了一些创新性的条款,公约通过对国际法的发展而对跨国公司有利。但此类创新性的自由裁量权并未实施以纳入有关在上述假设的情况下针对私方营业组织而执行裁决的条款,尽管有观点主张该权利的实施。因此,与“公约是一份极其平衡的文件”的断言不同的是,很清楚,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观点都“认为公约是外国投资者手中同东道国斗争的一个工具”,因为投资者“在许多情况下比东道国更为脆弱”。[123]
另一方面,对缔约国当事方来说,有人指出,对国家执行豁免的依赖会违反它根据公约所承担的服从裁决的义务,还会使该国面临公约中规定的各种制裁,包括有争议的法律制裁。[124]但也许是受到LETCO案件的影响,[125]此处所引用Shihata在1986年的一篇论文中的一段话在他在1992年发表的论文中措辞已稍有不同。[126]这段话的内容现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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