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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国家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几个重要问题

  当然,在殖民时期也有一些非洲国家制定了国内的仲裁法以实施有关仲裁的1923年和1927年的日内瓦条约。不过,非洲国家在殖民时期对这些条约的实际适用即使是恭维的话也是极为有限的。非洲国家的法院几乎从不援用实施了这些条约的国内立法。非洲国家有关这些条约的适用和解释的判例法更是凤毛麟角。这些国家独立后,只有为数不多的国家如加纳等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以实施更为现代的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具有取代日内瓦条约的作用。因此,在1988年前,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对一位律师主张应适用《纽约公约》(尼日利亚当时已是成员国)以针对一家尼日利亚公司执行一项在莫斯科(苏联当时也是成员国)作出的裁决作出回应时,就以尼日利亚的仲裁法“并不涉及外国仲裁裁决”为由拒绝公约的适用。[35]正如有人已经中肯指出的那样:“……如果国际法和国内法看来存在冲突,要说服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极为困难。但这种情况在一些法院可能比其他法院更为可能。”[36]
  国内法官对公约的上述态度因下面这一事实而更为恶化: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标准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取决于被请求国的程序规则。所以,如果没有适当的国内立法或规则,法院在被请求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或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会自然依赖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或国内的其他程序。为使《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更为有效地实施,国内的仲裁立法中必须有相应的实施规定。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版本制定的国内仲裁立法当然可以有效地实施公约的目的。[37]但在非洲,此类立法还不是很多。不过,非洲大陆上已采纳《示范法》的少数国家是令人鼓舞的,并且预示着一个光明的前景。[38]
  4.对国际法不了解并且缺乏有关仲裁和国际公法的信息和资料
  众所周知,国内法院的许多法官和执业者可能对国际法律文件的细节,以及这些文件所制定的国际背景不甚了解。同样,国内法院的法官可能对国际法在国内范围内的实际适用,以及国际法在国内范围内适用的程度存在分歧。现实中确实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一项申请是根据某一国际法律文件提出的,而该法律文件规定有特别的程序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一些国内的法官就会适用一种与该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可类比的、专门适用于国内目的的完全不同的程序,当然他们对这种程序更为熟悉。这就可以部分地解释一些法院在面对《纽约公约》时所采取的立场。正如El-Kosheri教授就有关埃及法院对《纽约公约》所采取的最初的做法所论及的那样:
  “实践中,《纽约公约》的规定已被人遗忘了将近20年,当它们在1979-1980年间被法院首次援用时,[39]法官们开始对偏离他们所熟悉的《程序法典》(Code of Procedures)的规则以及去探明一个未知的领域表现得犹豫不决。只是在1984年第1本详细论述不同的国内法院在实施《纽约公约》的过程中所作的大量判例法的阿拉伯语书籍出版后,国内法官才开始接受适用公约制度的要求。”[40]
  法官或执业者对诸如《纽约公约》等此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不了解在非洲特别严重。在非洲,法官、学术或研究机构可能非常缺乏有关《纽约公约》或有关对国际公法的复杂性所作出的相对称的、有效的评估的信息和资料。[41]
  但一套发达而有效的司法体制、根据《纽约公约》而产生的大量的案件、不同法域所存在的涉及《纽约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的案件的大量信息,对于《纽约公约》的潜力在非洲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必不可少的。这同时还需要在非洲国家持续不断的法律教育项目中对大学生、法官、公务员和法律执业者传授有关仲裁程序的知识。
  也可以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的争端解决体制(Asian-African Legal Consutative Committee’s Dispute Resolution Scheme)的框架内推进对外国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该体制强调发展中国家仲裁程序和制度的地区性发展。[42]机构间的合作与信息交流也可以使不同法域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和信息更易为相关当事人、他们的顾问以及更为重要的是在其内提出请求的法院所获得。这样,人们对仲裁程序的评价以及法院和法律执业者对仲裁程序的性质及实质的看法就会逐步而积极地改变。那种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毫不同情的很大程度上没有根据的指责,也不会有存在的余地了。[43]
  5.“商事”和“互惠”保留声明所带来的影响
  《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加入时作出保留。非洲有16个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保留声明,这些国家是: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科特迪瓦、吉布提、埃及、加纳、几内亚、莱索托、马里、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尼日尔、塞内加尔、南非和津巴布韦。有5个非洲缔约国只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它们是:肯尼亚、摩洛哥、莫桑比克、坦桑尼亚和乌干达。而有6个非洲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它们是:阿尔及利亚、博茨瓦纳、中非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尼日利亚和突尼斯。
  就“商事”保留而言,有人正确指出:“对于一个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并不包含一个普遍接受的有关商事事项的定义的国家而言,这种保留的适用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即使在此种法律制度下,对商事事项的参考也并非毫无意义,因此这种保留总有适用的机会。”[44]尽管这种情况看来还未在非洲国家出现,不过,可以预料的是,有关“商事”的界定问题会象在其他法域内一样成为非洲国家法院可能面对的问题。这是因为如何判定一项交易或争端是否为“商事性”只能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而非洲国家的实体法律规定可能和其程序规则一样复杂多样。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一国不但可以作出商事保留,而且可以为自己目的对商事事项进行界定。这可能会涉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概念。所有这些都直接关涉到公约的有效适用和解释。例如,根据公约,一缔约国应承认一项书面协议,如果当事人根据该协议承诺将他们之间所有或任何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的、涉及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无论契约关系与否的争议提交仲裁。这样,根据公约,只有在一缔约国法院查明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施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协议。最后,如果仲裁裁决被请求执行地国的法院自己查明争议事项不能根据本国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或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它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项裁决。这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正如Gaja正确发现的那样,对于如何判定某一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尚未制定一套标准,在所有国家还不存在有关可仲裁性的统一标准。[45]
  不过,“商事”保留对《纽约公约》的实施所产生的影响尚不显著,这是由下列几个因素造成的:多数非洲缔约国(16个)没有作出任何保留,只有少数非洲缔约国(5个)仅作了“互惠”保留;没有一个非洲缔约国只作出“商事”保留。但是有6个非洲缔约国既作了“商事”保留也作了“互惠”保留。所以,无论商事保留会对外国仲裁裁决在非洲的承认和执行带来什么影响,就目前而言,它仅涉及到非洲大陆上54个国家中的6个国家。实际上,在非洲之外,一些国家已撤销了“商事”或“互惠”保留,在非洲,有报道称一个国家正重新考虑是否撤销“商事”保留。[46]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些非洲国家还制定了比《纽约公约》更有利的仲裁法。由于一些非洲国家已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一种新的趋势正悄然出现:如果将“商事”并入一项仲裁立法中,象尼日利亚和埃及那样,就在一个并非详尽列举的名单中对其进行广泛地界定以涵括并非完全的项目。这种趋势不可能后退。但是,在现实环境中,各国法官的态度可能会继续有所不同。不过,从总体上看,“商事”保留问题可能只具有历史意义。这也可以用于“互惠”保留可能带来的潜在问题。如前所述,“互惠”保留的意义正受到一些国家法律的破坏,如尼日利亚和肯尼亚等,它们作出了互惠保留,但它们的法律却适用于无论在哪个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更为重要的是,现在有众多贸易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一些国家没有作出互惠保留,并且有些国家还制定了更为有利的仲裁法律以强化这种立场,这样就使得互惠保留实际上变得多余。因此,有人指出:“现在的趋势是更为宽松地坚持、更为灵活地接近《纽约公约》。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南方还是北方,都非常强调它的重要性。”[47]
  此外,看来非洲国家的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还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共政策这个问题。尽管近来的发展迹象是肯定的,但要对此作出预测仍是无益的。[48]但由于在非洲涉及《纽约公约》的案件不断增长,法院很可能会提到该概念,这方面的问题必然会出现。公共政策是一个相对的、易变的和情绪化的概念。[49]利比里亚的公共政策并不必然和科特迪瓦、法国或意大利的公共政策一样,同样,也并不必然和美国的公共政策一样。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一特定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含义可能会有所改变或调整。该概念可能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左右或限制,例如,一国的发展水平,一国的经济、法律、宗教、文化或政治信仰等。正如新西兰上诉法院所陈述的:
  “即使是在某一特定普通法国家,法院也不能根据先例原则套用公共政策。由于当前情况的变化,先前的规则不必再被接受。正如Cheshire所言:‘公共政策反映了一个团体的道德和基本愿望,它的内容因国家和时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这并非意味着基于法官当时所判断的公共政策而作出的判决必然不能被遵循,案件必须重新考虑。我认为它只是意味着法院不应机械地把以前的公共政策看作是神圣不可违背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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