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另一个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也涉及到一个作为非缔约方的非洲国家和它的国有石油公司(作为裁决债权人)以及一家在欧洲设有营业地的开曼群岛的公司(作为裁决债务人)。[16]该案的问题是,当裁决债务人在裁决作出地法院请求撤销裁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在国外请求执行该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涉及一个长期的供应合同及各种有关石油运输和精炼的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7年4月作出了一项对加蓬有利的数额超过4200万美元的仲裁裁决。不过,裁决债务人以仲裁庭越权和裁决中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为由,请求巴黎上诉法院撤销该裁决。当撤销申请还在进行时,裁决债权人却来到开曼群岛请求执行该裁决。
开曼群岛大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它有权自由决定是准予执行该裁决还是推迟作出裁定,但无论如何,开曼那家公司在法国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会成为拒绝执行对裁决债权人有利的裁决的理由。该法院最终决定推迟作出裁定,因为法国法院几天后就要作出决定。巴黎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这样,开曼群岛大法院第二天就裁定在开曼群岛执行这项对加蓬有利的仲裁裁决。[17]
这些案例只是表明,如果更多的国家成为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所具有的可能的好处。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的申请,可以向公约任一缔约国提出,这要取决于不同的特定情况。它还取决于仲裁庭是如何裁决的,该申请可能涉及争端的任一方当事人或由任一方当事人提出。
2.国内立法中缺乏公约实施机制或实施机制不完善
在许多情况下,当非洲的一些缔约国法院面临《纽约公约》的适用时,通常会以国内未通过立法实施该公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对大多数国家而言,需要采取“积极的立法行动”实施该公约,以使其在国内产生实际的效力。[18]
不过,除一些国家未通过国内立法实施公约外,还必须注意到,即使是一些通过国内立法实施公约的非洲国家,其实施公约的立法中还存在许多模糊或不完善之处,这就会潜在地妨碍对公约的充分而有效的适用和解释。例如,南非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废除南非国内实施《纽约公约》的1977年第40号法律时所提出的一个理由就是,该法“含有许多瑕疵”。[19]南非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该法的批评意见还包括下面几项:
(1)该法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定义;
(2)该法中没有包含与《纽约公约》第2款相似的有关执行仲裁协议的条款。南非1977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只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3)该法第4条有关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在措辞上存在问题;
(4)该法第2条第2款有关执行以外国货币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规定不尽人意;
(5)该法没有有关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明确规定;并且
(6)该法的措辞易让人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该法中有关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穷尽,法院仍有拒绝执行的一般自由裁量权。
正如该委员会所中肯指出的:
“这些瑕疵应作为致力于改革南非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的立法的一部分而予以修正,这非常重要,因为老练的仲裁执业人员一眼就能看出这些瑕疵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对于一个可能选择仲裁的人来说,很明显他会首先谨慎地对当地的仲裁环境进行分析,而不是仅仅依赖于当地官方接受《纽约公约》这样一个单纯事实。’”[20]
上述南非法律委员会所表达的观点和告诫同样适用于尼日利亚的情况。尼日利亚在1970年加入《纽约公约》,并通过1988年的第11号法律即《仲裁与调解法》正式实施该公约,该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1990年第19号法律。[21]第19号法律的目的是实施尼日利亚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两个保留声明,该法规定:“在不损害本法第51条和52条规定的情况下,产生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在寻求承认和执行时,该法附件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适用于在尼日利亚或任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
(1)如果根据公约规定,该缔约国具有承认和执行在尼日利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立法;
(2)公约仅适用于产生于契约性法律关系的争端。”[22]
在解释第54条第1款(b)项时,有人指出:“分析可知,适用于尼日利亚的《纽约公约》看来仅对产生于契约关系的裁决具有效力。因此,根据格言‘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所有其他种类的裁决(如产生于侵权等)都从法律上予以排除了。”[23]
不过,将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产生于契约性法律关系的争端很明显违反了尼日利亚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该义务要求公约在尼日利亚适用于“产生于根据尼日利亚联邦法律被认为是商业性法律关系的争端,而不问其是否是契约关系。”与此有关的是,还应该注意尼日利亚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的保留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如下:
“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声明:它将基于互惠仅承认和执行在某一公约成员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且该裁决是产生于根据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商业性法律关系的争端,而不问其是否是契约关系。”[24]
因此,如果该法第54条第1款(b)中看似印刷错误的用语在尼日利亚的执行程序中作为一个问题被提出时,人们只能希望律师能够说服法院给予尼日利亚在加入公约时所承担的义务以效力。虽然法官有义务适用国内法,但他可以揭开该法的面纱以探明尼日利亚所承担的国际仲裁义务是什么,以及该法中实施的是什么。这就可以揭示该法中存在的最显著的模糊之处。同时还要考虑到公约是该法的第二个附件这样一个事实。[25]可以对该法附件二中的《纽约公约》、尼日利亚对公约第1条第3款所作的保留声明和该法第54条第1款(b)项有关实施该声明的规定作一适当比较,以进一步揭示该法中所存在的不一致之处,这样才能认清并全面实施尼日利亚的国际仲裁义务。[26]这就有助于争端的公正解决,以及忠诚地履行国际义务。
不过,应该承认的是,国内法院对有关实施国际条约的国内立法的解释和适用,可能仍是一个问题频生的领域。[27]对于非洲的英联邦国家来说,毫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受有关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以及国际公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的“二元论”的影响而造成的。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大多数非洲国家都从它们原来的殖民统治者那儿继承下来各自的法律传统。以前英国殖民统治下的国家都对“二元论”比较熟悉,如同联合王国的情况那样。而以前法国殖民统治下的非洲国家一般都允许国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在这些相互对立的法律传统下受训的法官一般都会谨慎避免偏离旧时的先例。在大多数案件中,坚持“二元论”的博学的法官在无国内立法将某一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法律明确纳入的情况下,可能会认为该国际条约中不存在一个可以直接适用的实在法。
无论如何,在评估该领域的重要发展趋势时,应该考虑到非洲一些国家新制定的
宪法及某些司法文告所带来的影响,即使它们目前还为数不多。例如,南非共和国1993年
宪法(第
231条和35条)和1990年的纳米比亚
宪法(第
144条)都明确认可国际法在国内领域的作用,而以前这两个国家坚持的都是“二元论”。[28] 而且引人关注的是,在尼日利亚的AllC Ltd v. Ceekay Traders Ltd案[29]中,就有关国际公约在案件中的适用问题,Uthman Mohammed法官的观点与多数意见稍有不同。在他看来,由于尼日利亚是该公约的签字国,即使它还未成为尼日利亚的法律,它也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30]此外,为支持作为法官顾问的尼日利亚总检察长的观点,他指出:
“我同意尊敬的总检察长提出的新的纳入理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承认它所批准的国际公约具有和其国内法一样的效力是合理的、明智的。”[31]
在此方面,既继承有英国法律传统又继承有法国法律传统的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在其近来的
宪法(象其他大多数继承了法国法律传统的非洲国家的
宪法一样)中,继续强调国际法对于国内法的优越地位。[32]喀麦隆1996年
宪法第
45条规定:“经合法批准或认可的条约和国际协议在公布后,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律,只要其他缔约方实施了上述条约或协议。”非洲国家其他大多数新近的
宪法也都通常反映了这一趋势,这样,对一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和国际协议的一般规则被认为构成该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国内法院必须对其予以考虑。这一趋势对于《纽约公约》和其他诸如此类仲裁条约的成员方和可能成为成员方的非洲国家所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3.国内仲裁立法的范围狭窄
除少数例外,在1985年前,当时大多数非洲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几乎都没有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这些立法大都关注国内商事争端的仲裁解决。[33]因此,它们的范围不可能涉及对在某一特定非洲国家之内或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这样法院就会拒绝适用有关的仲裁立法以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例如,根据肯尼亚以前的1914年第4号法律《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的规定,当时的东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for Eastern Africa)的大多数法官在English Navigation and Trading Co. v.The Attorney-General (Kenya)案[34]中都拒绝执行一项由肯尼亚殖民政府和一个英国公司自愿提交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因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此项裁决是不可执行的。法院认为,裁决债权人应根据《权利请求法》(the Petitions of Right Act)对肯尼亚殖民政府提起诉讼以执行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