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商法透析
谢杰
【关键词】公司内部人;竞业禁止;公司治理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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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本质是一种制衡机制,通过公司内部机构的权力分配和控制,决策执行与监督,以达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我国公司法也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内部结构。但由于大多数公司“一股独大”的现实,英美国家流行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我国演变成为“大股东中心主义”。也就是说,在事实上形成了大股东控制董事会来实现利益的局面——董事会失去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决策能力。所以,在肯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包括董事、经理的同时,本文更运用了公司内部人这一概念,将多数股东(the majority shareholder)和支配股东(the dorminating shareholder)也包括进来,进一步廓清了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
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是要求公司内部人不得为己利,经营与本公司竞争的同类业务。该业务具有同类性、替代性、地域性的特征。在英美法上亦包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已为美国法院的判例所确认。本文试图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逻辑起点、控制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形式、对竞业行为的监督等方面,进行公司内部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商法透析,以期通过商法理论上的准备,使公司治理的实践者把握自身的位置,了解最新的商法理念,梳理与公司之间的竞业关系。
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逻辑起点
因为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谋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董事会的成立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所以英美法上认为董事受托于公司而非股东。这就很自然地给出了信义义务这一概念。信义义务指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信人,在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对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忠诚和谨慎义务。
忠诚义务的核心是排斥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将之置于竞业禁止的语境下,可以很自然地解释成:在董事的任职期间,不允许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因为这必然导致利益的冲突——理性人的选择便是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谨慎义务的要求是董事依照他能够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当然这里会存在事实或法律上认识错误的情况。)在
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对董事会的一种重要的诉因,就是董事会决策存在疏忽或者放任了董事的竞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