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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适用于香港的条约之继承

  条约继承还须符合备有关条约的具体规定。每个条约都对其缔约者的资格、加入程序、适用范围和保留情况等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使某一条约继续适用于香港时,还须符合各有关条约的具体规定。如《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四条规定,其缔约方只限于国家。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国家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一、第二条不得保留。”根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6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该两公约的缔约方也仅限于国家。凡此种种情况,在具体的条约继承问题上我们都须考虑,以便以符合各条约的方式使其继续在香港适用。 
  三、具体的条约继承方式 
  (一)多边条约 
  1997年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我们可以以下列方式继承之: 
  1、对于中国已是当事方的条约,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向各该条约的保管机关发出继承通知或声明,表明1997年后这些条约将继续适用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一部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2、对于中国尚未加入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我们可以分两类处理;一是条约本身要求缔约方是主权国家。中国可以加入这些条约,同时根据各该条约的有关规定,在加入时表明该条约的领土适用范围,或适用于全境或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二是条约本身不要求缔约方是国家,同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缔约方。对于这类条约,如果香港已经取得独立缔约方的地位,1 997年后香港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保持在这些条约中的地位;如果香港尚未取得独立缔约方的地位,1997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基本法》第151条的规定自行或另经中央政府的特别授权,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加入这些条约。 
  3、采取“移转协定”的方式。除上述二种方式外,在国际条约继承实践中,由于需要稳定相互关系,稳定条约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以及其它条约当事国还经常缔结“移转协定”,即规定将前者依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后者。如英属黄金海岸建立加纳共和国时,就依1958年同美国的换文,双方同意英美间各种条约和协定的权利义务,凡适用于黄金海岸的,将在美国和加纳之间继续有效[4]。1986年4月中英两国政府根据GATT第26条第5款(丙)项之规定和香港的意愿,通过协商安排,使香港成为GATT的一个独立缔约方,并于1997年后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被视为该协定的一个独立缔约方。中英两国这一做法为解决此类条约在香港的继续适用问题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二)双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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