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条约继承的国际法规则
1997年前,英国对香港的国际关系负责。1997年后,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因此,有关条约的继承问题应该适用部分领土转移时的条约继承规则。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受此限。”根据这种规定,英国缔结的条约将终止对香港发生效力,而代之以中国缔结的条约。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当前的情况。因此,我们还需在具体的操作上参照适用条约继承方面的其它相关规则。1978年公约第8条规定:“被继承国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不仅仅因为被继承国曾经缔结协定,规定把这种权利和义务移转给继承国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对这些条约和其他当事国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仅凭中英两国在联合声明中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使有关条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当然产生效力,要使它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者之间产生法律效果,还需我国采取其他相应措施。由此可见,在具体的条约继承问题上,除原则上适用部分领土转移时的条约继承规则并遵守《联合声明》及《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注意参照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并应符合各有关条约的具体规定。
先谈有关继承的相关规则。如前所述,1978年公约对部分领土转移时的条约继承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被继承国的条约失效而继承国的条约生效。相反,对有关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问题,公约规定的较为详细具体。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新独立国家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下,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a)两国作此明示同意;或(b)因两国的行为,可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因此,对于有关香港的条约继承的具体做法,我国可以参考公约的这些规则。对于多边条约,可向其保管机关发出通知或声明,声明该条约1997年将继续对香港适用;对于双边条约,则可直接与有关国家谈判协商,确定其1997年后是否继续适用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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