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腐败侵犯的不是哪一个或几个俱乐部的利益,而是破坏了整个足球市场的公平运转,损害了健康的竞争模式,破坏了公平、公正、透明等价值。打击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所在。
按照企业、公司人员受贿处理“黑哨”,合理性在于:
首先,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与我国体育改革的发展方向相吻合。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深化,体育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社会福利事业,也不再是单纯的政治工具,体育改革改变了传统体育管理体制的局限性。体育企业的体育生产服务投资可以得到相应的利益补偿,其主要目标是获取一定利润,实现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经营,这种以满足体育消费市场需求为主要目标的营利性体育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社会共同需要的体育事业,也不应由国家包办,当然更不是公共事物。 因此,职业足球联赛中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都不能看作是公务人员,因此也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其次,对“黑哨”的打击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一般发展规律。由于商业受贿行为只发生在特定的商业领域内,故它是商业活动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出现并逐渐泛滥的。我国商业受贿现象是在改革后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出现并泛滥的,在20世纪80年代才相应地出台了有关行政法规,90年代进一步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公司法》《
刑法》等单行法规中对商业受贿行为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黑哨”并不是近年才有,为什么直至今日才司法介入呢?因为足球产业化符合商业受贿罪的一般产生过程。当 “黑哨”处于萌芽阶段,其危害性还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黑哨”就按足球行规内部处理,没有考虑司法介入。直至2002年,中国足协仍然称“对于主动坦白问题、将所受钱款退还俱乐部、检查态度良好的裁判员,将不会曝光,并将继续使用”。 由于足球市场越来越大,“黑哨”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认识越来越清晰,才有了司法介入,有了人大代表的提案。因而,对“黑哨”的关注反映出商业受贿罪产生的普遍规律。
最后,“黑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一)商业受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者违反职业道德,不合理行使管理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败坏了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管理活动。足球裁判被授权进行裁判,就是一个受托管理活动,秉公执法则是其应有的职业义务,接受财物就违反了职业道德,影响了职业联赛的正常秩序。(二)商业受贿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是商品经济的规律,是市场活动的核心,“黑哨”破坏了这种公平。首先,商业受贿行为使得竞争者地位不平等,因为受贿者常通过给予行贿者与其交易的优势来报答行贿者的行贿(裁判吹黑心哨),剥夺了俱乐部间公平竞争的权利。其次,商业受贿还使竞争处于无序状态,影响整个市场机制的运行,妨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黑哨”刺激了俱乐部通过贿买裁判这种立竿见影的非法手段实现有利的竞争地位,而无心把精力放在提高技术、储备人才、改善经营方面以提高竞争能力上。最后,商业受贿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由于俱乐部行贿要花钱,这笔资金只能算在商品(足球比赛)成本上,从而导致价格上扬,作为消费者的球迷在购票观看质低价高的比赛时,必然遭受经济损失。“黑哨”所导致的竞争秩序的不公平在近两年来各俱乐部的上诉、退出、球迷不满、媒体长篇累牍声讨中都有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