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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入狱: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

  (二)受贿罪说
  受贿罪说建立在足协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基础上。
  有学者认为,作为中国足协派遣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人员,他们的裁判行为的权力来源是中国足协的派遣和授权,而中国足协的这一权力又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行为。那么裁判的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行为也相应应该是执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刑法》第九十三条除了明确规定了有三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规定了一个“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主要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一些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从事公务的职权,足球裁判就属于这种情况。
  组织足球是中国足协的依据体育法规定的权限履行的一种职责。同样,中国足协委派裁判员、助理裁判员负责裁判足球比赛的工作,是组织、管理足球比赛的一部分,因此在足球场上裁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的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为保障这一点,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裁判的选拔、培训、管理、纪律要求、处罚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表明了裁判在执法时候不是履行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
  裁判员在足球场上执法裁判时,应当属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现阶段,裁判员是业余身份,他们平时属于各自的单位,但当他们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时,界定他们身份的法律性质应当以中国足协为准。中国足协以足球管理中心的身份出现时它就应当是国家机关,裁判员就是公务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
  有学者认为,表面看,中国足协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一种行业性管理机构。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足球行业已非单纯一个行业,更成为一种产业,各个俱乐部都在按照产业或者企业的运行模式进行操作,所以我们现在整个足球的行当,应按企业定性。另一方面,裁判是由中国足协来考核和确认裁判资格,并采取聘用制的形式去执法每一场比赛。他们在执法过程当中,并不是代表他们个人,而是代表中国足协,或者说是代表足球行业、足球产业的管理机关,行使一种管理权。因而,无论裁判本人是兼职还是专职,他们在行使裁判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都应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收受“黑钱”,就应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定罪。
  而且,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很容易就可以判定“黑哨”行为的违法性并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经营者”按照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显然,足球俱乐部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有董事长、董事会等公司性质的运作标志,其主体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之范畴,可以由该法对其进行规制。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就是竞争关系,那么俱乐部用钱贿赂裁判不公正执法以赢得比赛的行为,显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应地,裁判暗中收受黑钱的行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裁判的身份与其执法比赛活动的性质均再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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