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协还有另外一层身份——有的时候,足协更像一个经济组织。凡有职业联赛的国家多有职业联盟,我国足球职业联赛职业联盟的职能由中国足协来承担,如出卖转播权和冠名权,《联赛工作协议》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整体转让甲A联赛杯名和部分赛场广告和全国性电视转播和境外电视转播,收入向甲A俱乐部及相关会员协会进行分配。从中国足球管理中心的职能看,职业足球是其管理的一部分,其专门设有开发部进行市场开发运作,这是具有特色的中国式竞技体育项目管理体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条中国足球协会的任务规定了中国足协要“根据国家的体育方针和政策、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足球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普及和提高,并通过开展必要的经营活动,为本项目的发展筹集或积累资金”。第七条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中有“积极开展与本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和咨询服务,广开经费来源渠道,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和后劲”的内容,因此,虽然没有认定足协是企业法人,但足协身兼“官民商”三个角色是没有异议的,这就导致了“黑哨”法律定性上的困惑。
三、“黑哨”性质的法律认定
(一)无罪说
无罪说基于中国足协的法律性质为社团法人。
2002年4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刊登了人民大学
刑法研究中心的专题学术研讨,著名法学家高铭暄、王作富、赵秉志认为裁判收受钱财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下并不构成犯罪,因为裁判既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是受社会团体委托的人员。我国现行
刑法中没有对这类人员如果受贿应当受到怎样的惩罚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些拿了钱的黑哨应该是无罪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法律的严肃性。那么就眼睁睁看着这些人在危害社会之后逍遥法外吗?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它不可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天衣无缝。法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的规定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一部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囊括它,就不能追究,我们要为法律不完善付出代价。
也有学者认为此案不仅仅涉及到
刑法的领域,更可以看成是民主与法治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冲突的一个缩影。根据法治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其定罪。罪刑法定原则即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对行为人施以刑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在
刑法发展史乃至整个法治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现在很多人都认为“黑哨”应以贪渎行为定罪量刑。但“黑哨”问题定罪的难点很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面目模糊”的中国足协性质难以界定,二是裁判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三是执哨足球是否属于执行“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直接决定着“黑哨”是否定罪,或者该定何罪的问题。在我国的《
刑法》中,涉及受贿的罪名有两项: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罪的主体都是特定主体,前者为国家公务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人员,其他行业中的贪渎行为还没有经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也就是说,如果“黑哨”裁判不属于上述两种特定主体,就不应该受到刑罚的追究。而裁判的身份性质问题正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至今没有达成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