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异同
公司、企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它们的共同之处,正因为这些共同之处才容易混淆:一、他们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上都是故意,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都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他们都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三、它们侵犯的客体都是职务的廉洁性。
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它们主体上存在着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必备要件。所谓公务,顾名思义指公共事务。从事公务应当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使公共权力,凡是行使公共权力属于从事公务,还应当包括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另外,两种犯罪刑罚也不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受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受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另有受贿数额5000元以下不满5万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两者情况的刑罚在这里不再赘述,因为通过以上比较已经可以看出,为了保证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对于受贿罪的惩罚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要重。
二、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论罪说法中插入中国足协法律性质十分必要,因为要想判断足球裁判执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首先要看聘用足球裁判的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性质。
所谓足球协会,按照国际惯例,应是足球行业的管理组织,在法律上属于社会团体。但是,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又比较特殊,它是改革过程中的产物。1994年,中国体育体制改革以足球为突破口,率先开展职业化;1997年,国家体委成立了20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足球协会也在其中,新成立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与中国足协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它可以下发红头文件,它的主要工作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并且有一定的行政级别,代行国家体育总局的一定行政职能。一般来说,社会团体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接受有权组织的委托成为行政法上的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时,它就完全有可能从事公务。而中国足协就属于这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