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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入狱: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

  1.对替俱乐部送钱的方信终,蒋玉峰、潘强、韩龙、刘雨涛、于敬寅等六人,给予禁止从事足球活动并各罚款十万元的纪律处罚。
  2.对山东鲁能泰山俱乐部、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浙江绿城俱乐部给予罚款8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对青岛颐中足球俱乐部给予3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3.对在涉及不公平竞争事件中负有管理不善责任的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总经理董罡,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原总经理郁知非,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沈强,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原总经理潘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总经理徐明,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总经理秦明等六人给予严重警告的处罚。
  2月9日,龚建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龚建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裁判人员收取俱乐部贿赂应该按照何种罪名定罪量刑在法律界引起很大争议,此案争议的意见大致有以下几种:无罪说,受贿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罪亦称“商业受贿”。
  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看,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二,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有可利用的职权的工作人员,如企业的会计、出纳及其他业务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四,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而且这里的故意应当是指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二)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看,一、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九十三条规定应当包括四类人,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法理论中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中国政协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某些法律授权组织或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看出,要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事公务是必备要件。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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