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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笔者认为,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可撤销制度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
  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利益的缺陷。它在柔化无效制度的刚性的同时,并没有丧失其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 因此,可撤销制度应为我国立法所采纳。笔者建议,在未来民法中建立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其内容应包括:(1)撤销原因,包括错误(指表意人或相对人的错误)、误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包含乘人之危),并规定各原因的构成要件;(2)撤销权的性质、效力。除胁迫之外,其他各事由的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3)延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规定起算点从得行使撤销权时起计算;(4)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三)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1 概念
  梁彗星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魏振瀛认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其成立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2 类型
  马俊驹、余延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包括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未向相对人通知或经其同意的债的转让和限制作为人能力订立的合同。
  梁彗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未设一般规定,仅在第12、13条及第66条,涉及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效力未定的合同没有详细规定。依该法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有三种:第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第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第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笔者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指在民法上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的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尽管欠缺某项生效要件,但这种欠缺仅处于一种未定状态,其在将来有可能实现。民法通常赋予这些行为两项效果:其一,暂时不确定其生效与否,而是将其效力悬置于未定状态;其二,允许事后补正。如果欠缺的条件获得补正,该法律行为则生效,并溯及既往:反之,自始无效。因此,对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利害关系人享有追认权或补正权,相对人享有撤回权或催告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包括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未向相对人通知或经其同意的债的转让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结论
  在民法典总则编制定过程中,学者对是否应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存在着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对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为法官和民众所接受,应该继续保留这一概念,从实践来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对法律的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继续予以保留。反对设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它是以合同为对象而抽象出来的概念,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有关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已经十分详尽,再设立法律行为制度,必然与合同法总则规定发生重复。并且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概念,因此法律行为适用范围已经十分狭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也没有这一概念。这主要是德国民法中的特有概念,因此认为不应采纳这一概念。笔者赞成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设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理由如下:(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二)法律行为制度整合了民法的体系。(三)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对于民法的完善。(四)法律行为制度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我国因对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借鉴的不够完整而使其变异为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我们应当以批判的眼光看待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还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内涵之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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