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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1 三要件说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意思表示则不得成立法律行为。然而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意思表示之主体,和欲发生特定的事项之目的,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意思表示之目的,即为法律之目的。
  王泽鉴、黄力、梁彗星、郭明瑞、魏振瀛等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成立所共同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项: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龙卫球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人的行为,其完成或成立在民法上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在静态上应具有一个法律性的全部要素。为了在制度上区分法律行为的结构,法学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要素学说,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由必备的法律要素组成。即使民法上最简单的法律行为,也均不可缺少三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标的和意思表示。其二,在动态上应完成意思表示的全部过程,即成立意思表示。在合同情形,由于有多个意思表示,其成立还须各意思表示一致。
  2 一要件说
  张俊浩认为,所谓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一切法律行为所共有的要件,这里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所谓符合法律要求,是指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不存在诸如错误、内心保留、通谋虚伪、受欺诈、受胁迫等问题,即意思表示预设了行为能力适格及标的的合法性。
  董安生、马俊驹、余延满、胡长清。梅仲协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指意思表示。理由在于,其一,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按照民法理论中共同的认识,各种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在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后,行为人自己确定,将行为人另纳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并无实际意义;其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应含有行为内容,但这一内容已经包含在意思表示要素中,不具有拟设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示行为显然不属于意思表示。进而,以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意味着构成一项法律行为起码须具备三项要素,即: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为。
  李开国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所有的民事行为的成立都必不可少的条件。指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行为,因此,民事行为之成立首先要有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构成,又须具备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四个要素,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一致。
  彭万林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认一切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行为人已作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其要求是:其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效果意思;其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的表达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内容,即意思表示;其三,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可以有他人客观地加以识别,即表示行为。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先生认为,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在签订契约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在作用上相一致,才得以成立。
  但易军先生对我国私法学界普遍认为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问题”这一传统理论提出了质疑,认为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还是从价值哲学的层面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非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如我国多数学者所臆想的那样被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毋宁是“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易被误认为是事实判断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范属于裁判规范,价值判断语言表述的复杂性且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制度分工有异。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属于价值判断,并且属于价值判断的规范判断。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理论中的三要件说、二要件说其实与意思表示要件说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它们均将意思标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素。并指出:实际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的定义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法律行为的定义不过是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构成要素的概括。从实践来看,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所欲实现的目标是同一的,它们的作用均在于将法律行为与其他不具有此种意义的表示行为区别开来,而通过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进行司法识别较之通过抽象的立法定义进行识别当更为准确。也有学者认为,以上诸说,实际上系在对法律行为“标的”的理解上有分歧所致。
  特别成立要件,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如要式行为,一定方式的履行是特别成立要件;要物行为,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对此我国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
  而笔者认为不应有什么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关于要式行为和要物行为,其实质上是意思表示形式的强制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虽然是法律上的事实判断),不应该给与诸多限制,如果出于公共利益,形式确有调整的必要,完全可以放诸生效要件中轨制。关于形式强制,有学者分析了其利弊。指出其利处是:使当事人慎重进行意思表示,避免操之过急;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确定化;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其弊端是对于不熟悉业务的人来说,形式强制可能成为一个陷阱——面对背信弃义或滥用其信赖者,善意和守信人的利益保护将会是束手无策。例如有些人利用形式强制来恶意抗辩。而且形式强制显然增加了交易困难。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
  学者们就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均承认应当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
  要件,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但应予指出的是,关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学者们皆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基础,构建各自的生效要件理论。这样,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学说中的分歧在生效要件的构建中得以延续,只是在外观表述上不是十分明显而已。
  1 三要件说
  有许多学者,例如王利明、李开国、彭万林、魏振瀛等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来展开界定的,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以下三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但也有的学者,如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等认为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可能、确定。
  2 四要件说
  马俊驹、余延满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有四项,即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梁彗星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龙卫球先生则从新的角度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加以概括,包括:第一,法律行为主体的生效要件。认为,为任何有效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在特殊法律行为场合,尚须附加特殊主体生效要件,法律行为才可生效。第二,法律行为内容的生效要件。主要有四项,即标的可能、确定、合法、妥当。第三,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认为法律行为生效,必须有健全的意思表示。第四,法律行为形式的生效要件。认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符合形式要件。
  张俊浩认为,所谓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而言,是控制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一般可分为意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所谓意定生效要件,是指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设定的生效要件,通常体现为“停止条件”或者“始期”的法律行为附款;所谓法定生效要件,即凡属于法律对某些行为特别要求者。实际上,该种学说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来加以界定的。
   从以上学者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生效要件的界定主要围绕着两个中心:保障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属于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也就是围绕者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两个中心。前者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后者体现了法律的制约。
  有学者认为,关于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值得商榷,这一要件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而设置的,以避免应幼小无知而做出错误的决定。但是这不仅是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同时也是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同时,如果这些人的法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安定。而且未成年人从事民事行为在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且大多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于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出现了矛盾。因为这部分人合理的利益需求,监护人在主观或客观上未必能够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求,意味着胁迫、强制、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以及公正、公平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框定,这些都能很好地实现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同时,我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使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制度,使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向相对有效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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