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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四)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法律事实
  目前, 理论界对" 民事行为" 概念的认定颇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等同, 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还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关系内容的行为, 等等。梁慧星先生认为民事行为是一个中性概念, 指的是民事主体实施的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梁展欣认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法理学中“法律上行为”的下位概念,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所进行的,由民事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简言之,即具有民法意义的行为。民事行为,在理论上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但没有必要在民法立法中予以“创制”。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而产生的概念。茨维格指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实现行为人意图的工具。我国大陆民法理论认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董安生认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存在以下区别: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第二,法律行为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仅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发生法律后果。第三,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它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
  有学者认为,我们需要一个词来概括除法律行为以外的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既然,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表意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与表意人的意思内容有关,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属于法律对于一种事实情况直接赋予一个法律后果,可以称为事实上的行为或事实行为。因此,事实行为应当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共同的上位概念是法律事实。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因为,大家认为这种说法存在逻辑错误。民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这实际上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缩小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的外延。正是这一改变,造成了多年来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此时,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同时,笔者认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四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加以区分。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简化传统民法规则烦琐性的积极精神,但却在法律行为理论与实践中留下了一系列缺口,也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知道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制定颁布,采正式从立法上区分开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从学理角度,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生效应当是明确区别开的。按照学界通说,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属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属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认识,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即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衡量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法律行为之不成立,即该法律行为不存在,便无有效与无效可言。因此,行为成立与生效在理论上言,二者不能无所差异。
  易军先生认为,我国私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实际上,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还是价值哲学的层面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非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如我国多数学者所臆想那样被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毋宁是“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易被误认为是事实判断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范属于裁判规范、价值判断语言表述的复杂性且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制度分工有异。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属于价值判断,并且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
  董安生认为,下面三方面理由与法制实践的联系似乎更为密切。首先,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其次,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最后,法律行为构成规则与法律行为生效规则其实有不同的内容要求,而后者不能取代前者。
  龙卫球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具有很是显赫的地位,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并不是无足轻重的。它最大程度地表明了自由的价值,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它“是价值上全面确立私法自治的工具”。
  有学者对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其理论意义有三:一是可以避免本文三中所说的那些民法常用术语、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上造成的各种人为矛盾,使法律行为要件论臻于完善。二是可以明确这样一种逻辑层次关系:如果某种行为不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就不必论及效力;如要论及,先要论及构成要件,即其是否为法律行为。三是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区别提供科学依据。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有效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即其为效力不确定状态,其不仅区别于成立要件,也区别于有效要件。其法律意义有二:一是为民事法律行为纠纷案件的拒不受理、劝告撤销或为转审,提供理论依据。例如,经查质押物尚未出质,因其不构成设质这种双方法律行为,可劝告当事人撤销质权纠纷案;经查抵押物未经登记,因其不构成物权法律行为,可转审为债权纠纷案等等。二是为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提供理论根据。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同,其举证责任亦不同。成立要件的举证在于主张法律行为成立的人,但有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法律行为效力有争议的人。例如,谁对已成立的样品买卖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买卖标的物不符样品标准的证据等等。
  (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
  现代民法实践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说主要
  包括意志效力理论、法定效力理论和信赖责任理论三种。
  1 意志效力理论
  该理论源自近代自然法学说,至19世纪初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形成较完备的
  形态。这一理论认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因为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是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
  2 法定效力理论
  19世纪末期,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温德希特提出该理论,对意志效力说进行反
  驳。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来源在于客观的法律秩序。单个的私人能够通过合同的方式实际改变他们的法律关系,原因在于法律认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并且认为这种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没有违背公共秩序。
  3 信赖责任理论
  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或其他厉
  害关系人产生某种信赖并据此作出准备或安排,进入所谓“法律状态”;行为人违反法律行为设定义务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信赖损失”时,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承担责任,而法律行为的效力正是指违反自己意思表示造成他人损失时应承担责任的必要性。
  (二) 法律行为的成立
  如前所述,应当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大陆
  法系民法通常的分类,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法律行为须具备何种一般要件才能成立的问题历来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为三要件说、一要件说。(也有学者主张二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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