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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三 几组概念的辨析
  (一)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德国学者认为,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是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具体地说,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主体极为广泛的机会并为之划定一个宽阔的行为界圈,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排除了当时对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法律对个人的束缚,不仅符合了民法上的以个人利益和个人福祉为追求对象的原则,同时也顺应了人类个人生活的本性并尊崇个人自由生活的愿望。私法自治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政府”的统制或支配而是经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竟争。在竞争性经济运作中,自主决定能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够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换言之,在经济运作中,私法自治是自由竞争,发挥个人创造性和经济运作的高效、廉洁手段。
  龙卫球指出,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私法自治,是依法律行为来自我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德国民法典》应用了法律行为理论,第一次全面确立了私法自治原则,发展为不仅在合同领域,也在其他领域广泛承认主体自治,除非法律禁止,民事主体原则上可为一切设权行为。同时,德国法学提出的法律法律行为理论,通过对法律行为具体要素的构造,例如关于意思表示及各种形态、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标的等具体方面的构造,为自治考量设置了非常具体细微的识别标准。
     笔者同样认为,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的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载体。既然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功能发挥也正是通过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实现的。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既能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法律行为这一极为抽象而又具有很大包容性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使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不受非法干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得以行使,使私法自治原则得以充分实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法律行为就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抑或是说,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互为表里并相互依存,前者是外壳,后者则是内核。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的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
  (1)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解释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法律行为解释了为什么能够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对某些行为,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只要当事人的意思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实现当事人的目的,依法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对于另一部分行为,法律则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目的,只要该行为发生,即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前者即传统民法所言的法律行为,后者则是传统民法所言的事实行为。
  (2)法律行为制度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基本的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民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类型。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当事人可以以其约定优先于法律规范而适用。如此可以极大地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其意思表示所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其意思表示变更、消灭其相互关系。这正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另一方面,在民法中确认私法自治原则,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落实。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是民事主体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民法精神或私法精神,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  
  (3)法律行为制度为建立有限的、服务型政府奠定了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凡是涉及社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法来处理,即允许社会中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私人依法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这就需要明确强行法的控制范围和任意法的调整范围,对于本属于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更多的交给其自行处理。既然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因此,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自治在整个民商法体系或者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从而合理界定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界限,为实现建立有限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 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
  米健教授认为:在德国民法中,同时存在一对概念,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所谓法律交易,是说以一定意识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意欲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无论交易人是否有获得此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由此可见,两者间本质的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无意思指向者则为法律行为。因为二者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很难明晰,故《德国民法典》干脆放弃了对法律行为作一般的定义,而且根本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表述,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关于法律行为还有一个广义和狭义的分类问题,前面说的是狭义上的法律行为,从广义上讲,在整个法律秩序范畴内,所有合法的、与法律后果相连接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有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的理论是十分严密的。通常情况下,民法范围所说的大多是法律交易,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交易以外的部分内容。从现今德国民法著述或教科书来看,所谈论的主要范畴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自始至终没有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而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因此,可以说,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规范概念。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学界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人们只认识到一个法律行为概念,但在这个概念下讨论的又是法律交易的内容。于是乎,将法律行为这个德国民法的学理概念作为规范概念在我们的民法中规定就不可避免了,而本来在《德国民法典》中存在的实体规范概念即法律交易反而被忽略了。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对法律交易理论上产生诸多混乱的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三)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涉及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理论的基础理论问题,
  在实践中亦很难区分。由于借鉴了苏联民法关于合法行为的理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完全分离,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意思表示不仅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王利明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尽管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其一,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则可能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意思表示。其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是不同的。其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是不同的。其四,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不同的。
  梁彗星认为,意思表示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者,有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构成者,有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其他要素如交付及形式要件方才构成者。可见,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之最基本构成要素。
  朱庆育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及其本质内涵进行了系统考察,认为能够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区别提供支持的理由,基本上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律行为可能不仅仅由意思表示构成,它还可能包含事实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实”。其二,法律行为侧重于行为本身,意思表示则更关注意思形成与发表的“过程”。其三,某些法律行为可能无须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行为或意思实现即可。
  “附加成分说”的关键主张是,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正是通过这一主张,“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政策判断得以实际体现。因为,实定法既然无法否认当事人自由意志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它就只能在意思表示之外,设定某些当事人意思无法左右的因素,来对法律行为进行控制,以贯彻其规制当事人行为之意旨。“附加成分说”所列“其他法律事实”,包括要物行为中物之交付、登记,以及要式行为中的特定形式。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区别,但“意思表示”(表意行为) 已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并且能够充分揭示其中蕴含的私法自治理念。“法律行为”的实益也许仅仅在于,它在指称由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结合而成的行为时更为便利。但这既不影响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同质性,而且该“实益”的意义其实亦甚为有限,因为,双方或多方行为可直接对应于“契约”或“合同”,并不是非由“法律行为”表述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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