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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笔者的理由为:其一,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要素不可缺少的要素,它指明了特定表意行为的具体内容,将这一要素舍弃掉,也就使意思表示失去了实际意义。其二,目的意思实际上又是效果意思的基础,效果意思本身是不能脱离目的意思而独立存在的。其三,目的意思本身又不依赖于效果意思而独立存在,它既不能被效果意思所取代,也不能为效果意思所融合。在民法实践中,不仅广泛存在着不附加法效意思的民事约定,而且广泛存在着暂无法效意思的商事协议。在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中,目的意思和法效意思均有存在的必要;而表示意思则可以简略,这一要素即可为表示行为所吸收,也可为效果意思所吸收。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
  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活动称为意思表示
  的解释。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解释往往被视为法律行为解释的同义语。就确切意义而言,法律行为的内容必然等同于意思表示内容;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仅对意思表示才存在含义解释问题,对法律行为中的其他事实要素仅存在司法适用中的法律解释(阐明立法含义)问题。因此,法律行为解释本质上是指意思表示解释,它与对法律的解释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1. 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
  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历来存有争议,于是出现了意思主义理论、表示
  主义理论和折中主义理论之别。
  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的内在意思。意思主
  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并在19世纪德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按照这一理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
  表示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因此,表示主义理论主张在意思表示的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折中主义理论认为当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或采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以求审时度势,兼容并包意思表示主义理论和表示主义理论的合理因素。我国通说认为就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应采折中主义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一般情况下采表示主义理论,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采意思主义理论。
  笔者赞成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的折中主义立场。同时认为,民法学中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反映了意思表示理论中,意思表示概念抽象与意思表示具体事实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对民法实践中各种具体表意行为的法律抽象,必然带有典型性、概念性和理想性的特征。而在现实中,具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往往还受到各种社会生活因素的影响。行为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这正是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绝不能以某种先定的“标准意思”笼统地限制一切表意行为,而要服从于社会生活事实。
  2. 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
  意思表示的对象解决的是意思表示解释对何者进行的问题,理论上欲明确意
  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意思表示解释应以行为人内心意思为依据,还是以行为人表示的意思为依据的问题;其二,意思表示应以表示内容中何种要素为基本目标的问题。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多偏重于表示主义的主张。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主要为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客观意思,而非隐藏于行为人内心的意思。因为对纯粹内心意思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成立的,此类意思如果完全未予表示,根本就不可能被识别。
  史尚宽认为,意思表示解释之对象,为依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之表示上之效力意思。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的效力意思,非解释之目的。
  朱庆育认为,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皆认为意思表示乃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自足解释对象。这一观念符合贝蒂所称一般解释学意义上的“对象自主性规则”,亦为典型的自然科学主客体分立之真理符合论思维模式。在该模式之下,解释意思表示的目标无非在于发现其“真相”,而学者对“意思”或“表示”的强调,只不过是反映了他们所认定的代表“真相”(当事人真意)之载体不同。
  董安生认为,具体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法律行为类型不同应侧重于不同的依据。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来说,应以表意人所理解的表示意思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则首先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理解的表示意思为准;只有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双方当事人对表示意思理解不一致时,才应根据双方的审慎理解程度以客观意思或标准意思为准。对这一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的解释主要是对目的意思内容的解释,而对效果内容的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但立法对某些重要的协议行为规定以效果意思推定是非常必要的这可以促使当事人谨慎交易,明确当事人意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解释。
  3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活动。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存在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理论之别。对我国民法上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马俊驹、余延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未作规定,但学理上通常认为应采折中主义的立场。
  梁彗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均规定无效;第59条关于重大误解,推定为可撤销,似采意思主义。而《民法通则》对真意保留未作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采表示主义。由此看来,我国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应属于折中主义。
   王利明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折中主义理论,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一般情况下采表示主义理论,在当事人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为意思表示时,应采意思主义理论。
   而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我国学者亦有不同的认识。
   王利明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
  马俊驹、余延满、董安生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探求真意规则、依习惯解释规则、依法律推定条款解释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民法原则解释规则。
  (四)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意思表示可以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成为“有瑕疵的”表示。而当意思表示具
  有瑕疵时,应当如何加以规范并决定其效力是立法和学说所要解决的问题。
  在立法上,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在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
  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并采用类型化的模式将意思表示瑕疵进行了区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将意思表示瑕疵区分为“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错误”、“恶意欺诈”、“非法胁迫”、等瑕疵形式。学者们又根据瑕疵所发生的阶段将其分为发生在意思和表示的连接上的瑕疵与发生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前者又被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者又被称为“意思与表示不自由”。另外,“心意保留”、“戏谑表示”、“虚假行为”三种类型也被学者统称为“真意保留”,梅迪库斯指出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表意人皆发出了某项意思表示,但表意人不想使其表示出来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
  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意思的欠缺,也即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类为意思瑕疵。前一类又得细分为有意识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无意识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为有意识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和虚伪表示两种情形,表意人不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为无意识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即属此种情形。意思欠缺是表意人自己的原因所致。后一类是表意人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包括欺诈和胁迫两种情形。而意思瑕疵是他人的原因所致。
  笔者赞同将意思表示的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与无意的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又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无意的不一致包括错误、误传。意思与表示不自由的情况包括欺诈与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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