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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赵东亚、杜斐认为,后世学者从研究法理的角度将法律行为的原始内涵进行肆意扩大化似乎有待商榷,或者可以换一种角度称之为法理学学者研究之“法律行为”概念应该另外命名。因为民法“法律行为”概念不论从历史起源上来讲,还是从学者们的使用习惯上来讲,它都是在指“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法律行为”概念的横空出世,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概念的也相继产生,后世学者对这些行为进行共同的抽象,把这些研究成果贯之以“法律行为”的名称存在诸多不当之处。最根本的弊端就是法律概念的内涵界定不一,导致法学理论的混乱和现实中立法也难以满足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其实,最方便的改造方法就是把法理中的“法律行为”概念贯之以别名。
  (四) 我的观点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本质要素并旨在引起意思一定法律效
  果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理论上的一个失误,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也违背了逻辑规则。我国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重新认识,应当恢复“民事法律行为”以原本的含义。  
  第一,就特征而言,意思表示才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合法性”仅是坚持“本质合法说”的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主要特征,而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备要素和成立要件,只能把合法性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持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学者,一方面承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定在乃是其必须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即将法律行为有效的根据当作其本质定在来强调。这不仅暴露出该种观点在法律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同时也表明该种观点同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毫无渊源关系。
  第二,就性质而言,法律行为是一种设权行为。法律行为有设权性,即具有按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法律行为最重要的性质就是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依其意义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赋予拘束力。
  第三,有的学者对所谓法律行为本质与实质的区分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第四,笔者赞成以下观点:法律行为应当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学者们之间之所以出现诸多争执即在于未把握好时代的发展与法律行为内涵变动的关系。考察法律行为的发展,知道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之初,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法律行为的概念表达中带有“合法性”的印记;随着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其需要的是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日益要求给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动摇。当代社会是一个变动频繁、发展迅速的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行为制度的内涵也将是不断变化的。我们不能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对于眼下的现实熟视无睹,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把握好现代社会发展与法律行为内涵变动的关系。
 二 意思表示理论
  (一)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是德意志法系民法的两个基本概念。18世纪Christian Wolf在《自然法论》一书中首次提出并阐明了意思表示这个概念,称为19世纪历史学派与罗马法著作选学派的基本概念。意思表示理论在法律行为学说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民法于法律行为的控制规则中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根据意思表示的要素分别设置的。德国早期的法律行为理论曾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语,潘德克吞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海泽及温德夏特等人对法律行为德要素分析也主要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德国民法学中的意思表示理论及其繁琐,近代以来的德国法系学者对其概念堆砌多采批评态度,并力求在简化概念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因素。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数也持相同的认识。
  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即意思表示是发表意思的行为,是发表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是有意识地发表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是真实表达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表意人需行为能力适格。
  江平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欲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或社会知晓的活动。
  梁彗星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龙卫球先生认为,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三个要点:其一,意思表示以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为基础。其二,意思表示并不是一个复合式概念,它被视为一个单一的概念,是本质的一体,不是指单纯的表达或单纯的意思,而是被创制性地用以概括那种与法律效果意思相连接的表达。所以,意思表示由“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和“对该意思的表达”二部分构成,区别于停留在意思阶段和不含任何效果意思地表达。其三,意思表示最终以表达为外在形式。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如何构成,学理上存在重大分歧。有意思说与表示说之分。意思说侧重从表意人的立场来认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表示说则站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角度,来认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意思说为早期德国学者,如萨维尼等所提倡。该说重视意思自主,从表意人的立场,坚持“意思”要素为意思表示不可缺少的部分,主张意思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组成部分—内在意思和表示。表示说为后期德国学者所提倡,他们站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角度,认为法律在设计意思表示的构成时,不应从表意人着手。意思表示的构成,只需“表示”一个要件即可,而且这个“表示”只单纯地含有法律效果外观意思,不容许含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德国民法典》采取了侧重表示说的折中说,又称削弱了的表示主义。德国法原则上认为,规定意思表示的构成,应剔除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要件,在一般情形下,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表示人应受表示的外观意思的约束,但也对表示主义立场规定了一些限制。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学者们亦多有争议。据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可以将意思表示分为五个阶段,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也有许多学者认为,采用五项要素过于繁琐,学说上往往进行取舍和整合。
  马俊驹、余延满、王利明、魏振瀛、曾荣振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目的意思是指民事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要素,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又称法效益、效力意思。效果意思以目的意思为基础和前提。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已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没有表示行为,即使有了内心效果意思,也不能将其客观化,而无法取得法律效果。
  梁彗星、张俊浩及台湾的刘清波、郑玉波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为如下三项: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米健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概念意味着,法律交易参与人或交易人欲设立一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想法的外在表达或宣示。自然地,它就应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其中前者是实质要素,因为没有意思,也就没有所谓意思的表示。意思表示的这两个要件又可以分作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即表示要件和意思要素,任何完整的意思表示都必然包含这两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法律交易成立或法律关系形成中的轻重之分是一个价值判断方向或法律政策问题,是一个具有选择性的制度原则问题。
  董安生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某项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它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相同的意义。正鉴于此,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由意思表示要素构成;而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上的三要件说、两要件说与一要件说的实质区别根源于对意思表示要素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要素构成。目的意思多指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及如何确定意思表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理论上称为法律行为的标的。我国台湾许多学者把目的意思排除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作为意思表示的标的纳入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割裂了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的关系,也割裂了意思表示与其具体内容的关系。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意志,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它是行为人追求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反映了法律行为不同于其他行为如事实行为的特征。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共同构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表示行为 ,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要素。换言之,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12]德国法理论将表示行为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意思表示的发出,即表意人必须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要表意人完成了表意行为即可认为表示行为的发出;在需要受领的情况下,意思表示还必须针对特定的受领人发出。二是意思表示的到达,如果意思表示是相对于他人且需要受领而发出的,相对人为非对话人,则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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