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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检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报告

  高在敏、陈涛认为,我国采本质合法说是为了回避传统民法中的“无效法律行为”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术语,力求使法律行为名副其实。因为在有些学者眼里,“无效法律行为”和“得撤销法律行为”的术语本身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既然冠以“法律”之名,就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将不具有合法性或欠缺合法性的“无效法律行为”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包括在法律行为的范围内,对后两种行为而言,行为就具有法律之名,而无合法之实。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将其与“法律行为”的术语分开,“把无效法律行为当作一个单独的名词”,“把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当作一个单独的名词”,从而形成不包括无效法律行为与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概念。据此,我国《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为上位概念。统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三个概念。这样,民事法律行为就被界定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旨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他们还指出,我国之所以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立法观点,还有另外两方面的理由:其一,为了满足我国民法对于表意行为不能采用法定主义的规律要求;其二,通过贯彻立法观点,可以使我国的表意行为制度具有立法技术上的简明性和司法操作上的简便性的特点。
  实际上,苏联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我国学者也从未间断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并试图从理论上彻底推翻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
  苏联著名民法学者布拉图西指出:不能将法律行为的含义仅局限于合法的或有效的法律行为范围之内,否则会将无效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逐出法律行为的视野”。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废止民事法权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的目的在于表示构成、消灭或变更法权关系的愿望或意愿。因此,法律行为概念中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和可争议的法律行为。民法学者坚金进一步指出:合法与否只决定法律行为的后果,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特征。瓦西里耶夫也认为:法律行为概念仅仅与行为人意欲引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其附属行为相联系,它仅仅是“可能引起法律后果”,因此“通过法律后果来定义法律行为是不准确的”。
  王家福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赵东亚、杜斐认为,法律行为合法说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着诸多理论缺陷。首先,它与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相悖。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要求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自然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其次,它与传统合同理论以及制度相冲突。合同的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更进一步讲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主张,岂不是可以得出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是合同,而无效的合同即不为合同的谬论?事实上,无效合同概念已经被学界广泛接受,并且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忽视这样一个事实,而采法律行为合法说显然是不足取的。最后,它可能会造成立法自相矛盾和法学界认识的彷徨。简言之,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合法性只有在评价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
  沈卫星认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理论上的一个失误,它导致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也违背逻辑法则。因此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认识,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备要素和成立要件,只能把合法性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与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高在敏、陈涛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着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其一,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也即视意思表示为“民事行为”的质的规定,不仅是对这一概念应有的科学内涵的一种变异,而且也是对这一概念内涵的任意强加;其二,把意思表示强加给民事行为概念的内涵,自然是不科学地缩小了该概念的应有外延,从而不仅破坏了该概念的科学完整性,同时还脱离了民事行为的客观存在;其三,把意思表示强加给民事行为概念的内涵,还会在这种变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囊括了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念之间,制造出无法解释的矛盾冲突。
  高在敏、陈涛还从法理的角度探讨了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与法律行为合法性两命题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理论命题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是截然有别的,除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源流关系外,两者在法理旨趣方面也存在着差别,而且在某些方面还呈现出一种本质上的对立。认为:其一,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理论命题之法理底蕴,是法律行为自由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则只能将法律行为推入法定主义的轨道,并因此扼杀法律行为制度。其二,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理论命题,集中体现了法律行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逻辑要求;而法律行为合法说观点的实质是要将义务本位这一早已过时的法理负担重新强加在法律行为的头上 ,这构成法律行为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倒退。其三,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理论命题,充分展示了法律行为的私法性格和品质,并展示了法律行为自身与生俱来的自然法色彩;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却要求法律行为一身兼具公法与私法两种性格和品质,并表现出认为的强加给法律行为的意志法色彩,从而置法律行为与不伦不类的尴尬状态。
  周林指出,我国《民法通则》以本质合法说来界定法律行为,是过去强调公权控制思想的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行为只有以意思表示为本质核心、奉行私法自治的原则,才符合时代的要求。
  宋炳庸探讨了法律行为的本质与实质,指出法律行为的实质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效行为,而其本质是自由调整平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自治手段。建议修改《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不以合法性作为要素,而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夏利民认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指出:其一,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具有不合目的性;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在《民法通则》上自相矛盾;其三,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对法律行为制度具有不敷使用和不周延性。
  董安生认为,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必然导致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不仅会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之间的不和谐,而且会造成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内涵而对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作内容修改并没有充分的根据和实际的必要性。
  (三) 除上述两种分类外,还有学者主张更名
  米健认为,我们在上世纪初接受西方法律,特别是德国民法时,并没有完全把握《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交易的实质及整个理论体系,一开始就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混淆,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混乱。因为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是明确区分的: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而后者的法律后果是交易人意思指向的。就此而言,法律交易的合法性乃勿庸置疑的题中之意。与此同时,他又必然是民法的核心。因为他既从根本上体现着私人自治和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又从技术和制度上表明最基本法律活动的最一般抽象。从法律史上考察,这种思路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现端倪,但最终形成于19世纪德国法学。至于现今我们民法中所谓的“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德国民法中的法律交易。它原本是民法中的一个专属概念,但由于我们原始的概念混淆与误解,才不得不用“民事”加以限定,以至于造成不用“民事”限定就无法区别于法律行为,若用“民事”限定就导致逻辑问题的尴尬与两难。解决此问题的途径只能是从整个法律理论,特别是民法理论体系上梳理,把握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理论,明确二者在民法体系与制度中的不同意义与地位,以法律交易这个原本命题替代“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误解命题。
  宋炳庸认为,“法律行为”名称本身所存在的严重瑕疵,使得人们普遍误解其为与“法律”有关的行为或符合法律的行为,因此,“法律行为”概念应更名为“设权行为”,其意义在于能根治法律行为概念难解弊病和私法自治论弊病,并能进一步促进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进而从历史唯物论的角度符号学原理考察法律行为概念的名称,认为法律行为概念不符合法律行为历史发展的实际,也没有充分利用符号学的科学原理,因而很不科学,应该把法律行为更名为设权行为。理由为:第一,设权行为,不仅与“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之内涵相吻合,也能包含国际条约、遗嘱等一切民事设权行为,而与其外涵相一致。并其内外涵之大意,从名称上也易正确顾名思义。第二,设权行为,不仅在有国家与法的社会能存在,在无国家与法的社会也能存在。因此,在有无国家与法的社会设权行为之间就能具有继受性。这就使人能够全面正确地理解其为:在社会历史长河中,与人类永远共存的行为概念,而不是只在国家与法的社会才能存在的法律概念。第三,设权行为,因其准确地反映了唯独该行为才能具有的个性即设权性,而能保障与其他一切行为之间的严格区别。第四,设权行为,谐调于有效、无效设权行为,适法、违法设权行为等源生概念,而能充分发挥其作为规范技术概念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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