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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

  (三)电子证据的采信
  订立或履行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通过数据电子文往来形成了大量的电子证据。一旦产生合同纠纷,这些电子证据就面临着在司法活动中如何被采纳的问题,即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或可靠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8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如果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个新的证据种类来对待,司法或仲裁人员首先会对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电子证据可以成立为“原件”,那么其证明力与其他证据同等;如果电子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原件”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0]第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规定,就必须有另外的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与“原件”相一致。可见,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原件”功能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在传统法律制度里,文件资料的原始文本即原件。电子记录产生之后,要实现可视性功能就必须储存于一定的介质上,依现行法律规定,该储存行为一旦完成,也就谈不上任何电子记录的“原件”,发送人发送电子记录后,接收人接收到的永远只能是副本。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对原件重新作出规定[51],扫除了法律障碍。该规定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先给“原件”设定一个标准,如果电子记录能够在法律功能上具有与原件一样的证明力,并且有足够的措施来保证电子证据的这种证明力,就可以将其与原件一样进行法律调整,产生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个办法就是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并列于现有证据的证据类型,也只有这样,才能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更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可见,该法也是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功能等同”法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做出规定。同时,该法第六条还对数据电文的保存要求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要逐步、有序地建立起法定证据与法官自由心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完善电子证据采信规则,从多方面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力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是否与认定的事实相关联;2、来源是否合法;3、所表现的内容是否真实;4、当事人以外提供电子证据的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5、收集方法是否适当;6、是否具有唯一性;7、与其他证据是否统一;8、是否违背基本的社会生活规律或技术原理。我国现行<<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我们认为,必要时还要借助于第三方,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如计算机技术专家与司法鉴定专家)、处于中立地位的其他第三方(如电子认证机构与公证机关) 等,我国现行<<电子签名法>>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对此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另外,建立电子证据的检索、调取与保全等制度在有关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诉讼中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后记
  本文很简要地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电子合同关系作了一些论述,不足之处,甚是难免。我一向以为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主要目的在于使学生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和解决问题,体现为一种法学综合素质上的培养,而不是让处于该阶段的学生有多深、多广的法学造诣,但一定不要投机取巧,要学得扎实、全面,学会法律应用。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的说法,近代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普遍性和可预期性,当法律越来越成为一整套普遍的和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时,维系这些特征的因素之一是由法律教育所培育的思维方式和积累的知识体系[52]。我们在论述某一法律问题时,都离不开作者当时所处的环境影响。所以,当某种法学观点在以后的法学实践中不被普遍接受时,也不必大惊小怪,只要它旁证了被普遍接受的法学观点的正确性,与众多的法学观点一起推动了人类法学的历史进程,便是值得去关注的。我要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老师,李雪同学,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何锋先生在各个方面给我提供的帮助与支持!
  
  
【注释】  亦作Electronic Business,简称:E-Business。
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张明澍译,《在线游戏规则――网络时代的11个法律问题》,新华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42页。另:有人认为“电子商务”的概念是由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下同)为了推广它的计算机服务器提出来的,参见马章凯:《电子商务立法构想》,http://chinalawinfo.com/fzdt/xwnr.asp?id=6125,2002年4月4日转载于中国律师网。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电子网络”定义为:“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电子商务”定义为:“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另:本人对该定义中“三个阶段”的划分持保留态度,因为它并未揽括目前电子商务整个运行过程的主要方面,应表述为“主要包括信息检索、订购与支付以及仓储与运输三个阶段。”
除特别说明外,本文中的“合同”不仅包括合同本身,还包括与合同相关联的各种单据。《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款将“电子合同”定义为:“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另:有人认为“电子合同,又称EDI,”将二者等同起来,参见王吉霞:《对电子合同的几点思考》, http://chinalawinfo.com/fzdt/xwnr.asp?id=5939,2002年3月27日转引自人民法院报;有人认为“电子商务并不限于EDI一种方式”,也就是说,电子合同并不等同于EDI,参见张晓群、牟驰:《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http://chinalawinfo.com/fzdt/xwnr.asp?id=8436,2002年11月26日转引自正义网。笔者认为后一种看法更为符合电子商务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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