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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來,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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