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
公司法》上规定的一人公司来说,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法定审计的主体是必要的,因为在一人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下,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均衡机制,股东的单一化使得公司被一个主体完全操控,而此时公司内部的会计审查往往又无法有力地保障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 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选择了法定审计制度作为监督规制一人公司、保障其他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措施,此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任财会报告审计的主体就成为了这一措施的关键点,成为从外部有效监督一人公司,实现利益均衡的重要因素。
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法定审计的主体,体现了外部审计具有的独立性的特点。这样的外部审计制度一方面代替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又不用政府花钱,从而较好地保护了相关者的利益。
(三)对于《
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的评价
一人公司的特点决定其在存续中很容易出现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其二是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活动以转移公司资产。 作为《
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文,第
六十三条将对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一条款确立的外部法定审计制度,将是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这一天然弊端的有效防治与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是规范运作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保障措施。
同时,我认为要充分发挥出财务会计报告外部法定审计制度对于一人公司的有力监督与保障,现有《
公司法》的立法规定还是不足够的。作为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检查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显得有些过于单调,在实践操作中当然还要遵循《
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的相关条文,此时就会发生现有《
公司法》无法照顾到一人公司特殊状况的现象。如在《
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