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虽然受到许多国家的批评,被指责为是霸权主义,但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又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例如,德国1998年第6次修订后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即便限制竞争的影响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1998年5月8日修订后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该法“适用于在保加利亚境内或者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业,只要它们公开或者密谋地妨碍、限制、破坏保加利亚国内市场的竞争,或者能够妨碍、限制、破坏这个竞争。”俄罗斯1995年修订后的《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禁止垄断活动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影响俄罗斯联邦各商品市场竞争的各种商务关系。这些商务关系是指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以及自然人参与的商务关系。当上述主体在俄联邦领域之外所从事的活动或者所订立的协议,可能对俄联邦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限制性的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本法也将予以适用。”
欧共体竞争法显然也接受了美国反垄断法中的效果原则。欧共体法院在其1988年关于芬兰、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企业对向欧共体进口的纸浆达成价格卡特尔(Wood Pulp)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非欧共体企业如果向欧共体销售产品时实施(implement)了它们在欧共体境外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这就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欧共体从而对它们享有管辖权,不管它们是否在欧共体市场上设有子公司或者分公司。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在主张管辖权时采用了与美国反垄断法“效果原则”有些不同的表述,即采用了“实施”这个字眼,[47]但欧共体学者认为,“实施”一个限制竞争的协议与这个协议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这两者之间事实上没有很大的区别。[48]此外,在一系列涉及第三国企业的合并案件中,欧共体委员已经毫无疑问地适用了效果原则。如在1996年的Gencor和Lonrho的合并案中,委员会考虑到该合并将在世界白金市场上产生双寡头垄断的局面,损害共同体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从而禁止了合并。在1991年8月法国巴黎国民银行和德国德累斯敦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进行的合并案中,委员会认为该合并对共同体市场没有不利影响,从而批准了合并。委员会在1991年10月还批准了美国的美洲银行和太平洋保险银行的合并,因为它们的业务活动主要在美国。[49] 委员会在1991年3月还批准过日本第7大银行即协和银行(Kyowa) 和第12大银行即崎玉银行(Saitama)的合并,[50]理由也是它们的业务活动主要在日本,合并对欧共体市场没有严重的不利影响。1997年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这是一桩对大西洋两岸都非常敏感的案件。因为这个合并会提高波音公司的市场地位,损害欧共体空中客车和欧共体航天工业的竞争力,欧共体委员会从一开始就准备禁止这个合并,并且态度非常强硬。这个案件最后以双方相互妥协而结束,即一方面欧共体委员会批准了这个合并,另一方面波音公司接受了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一系列附加条件。对于这样的结果,尽管美国和欧共体对自己在这个合并案中的胜负评价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欧共体委员会是依据效果原则对这个合并进行了干预。
不仅如此,一些过去对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持坚决抵制态度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它们不仅开始在一些涉及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案件中与美国政府进行合作,而且在修订本国反垄断法时也增加了域外适用的规定。例如,英国1998年颁布的《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在英国实施或者意图在英国实施的协议、决议或者行为。这即是说,如果一个严重损害竞争的卡特尔在英国得到了实施,或者意图在英国得到实施,不管这个卡特尔是在那一个国家订立的,也不管订立人的国籍,英国对这个卡特尔都有管辖权。这说明,英国的竞争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效果原则这一概念,但它的适用范围已经从行为发生地扩大到行为后果地。[51]加拿大在近几十年来也基本抛弃了从大不列颠英国继承过来的关于地域管辖原则的狭义解释。在1985年Libman v. The Queen一案中,加拿大法院考察了地域管辖原则的历史以及其他国家在这个方面的政策性变化,提出了加拿大政府有"对那些在外国从事活动但在加拿大产生了违法后果的人士进行指控的正当权利。"[52]在1999年的一个关于维他命价格的国际卡特尔案件中,加拿大法院不仅支持美国的主张,而且对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的涉案企业征收了520万美元的罚金。[53]现在,除少数国家例如日本和澳大利亚尚未规定其反垄断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绝大多数的反垄断法已经在这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对其成员国竞争法的推荐意见《竞争法基本框架》中也指出,竞争法应适用于所有在国内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件,包括境外发生而在境内产生了后果的事件。[54]这说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现在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德国反垄断法权威E.-J.梅斯特梅克教授肯定了这种立法的正确性。他说,"只有那些坚持市场开放、防止跨国限制竞争的反限制竞争法才会产生域外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取决于立法者对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规定或者不规定。因此,也谈不到放弃卡特尔法的域外适用。放弃域外适用,国家就不能有效地管制企业的市场行为。"[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