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效果原则必然带来严重的法律冲突,甚至使一国的法律间出现严重冲突。以出口卡特尔为例:这些被进口国视为严重的限制竞争从而受到禁止的行为,在出口国则是合法的,甚至从该国的经济政策出发是受到鼓励的,这就使受害国的判决不能得到行为地国的协助,从而使之期望落空。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从"武器平等 "的原则出发,在反垄断法中对出口卡特尔作出了豁免规定。即只要不是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出口商在对外贸易中可以采取联合行动,包括统一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者分割销售市场。美国的
对外贸易法中也有这种豁免规定。例如1918年的《韦布-波密伦出口贸易法》(Webb-Pomerene Act)允许竞争者之间订立关于价格、数量以及分割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即只要这些协议仅仅是涉及出口且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过登记,它们就可以得到豁免。[40]美国1982年颁布的《出口贸易公司法》(Export Trading Company Act of 1982)也规定,出口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要不是严重损害美国境内的市场竞争,可以从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得到豁免。这些从事限制竞争活动的出口企业可以经司法部反垄断局的批准从商务部长手中领取出口许可证。[41]
以上说明,美国一方面根据效果原则可以对外国企业的出口卡特尔实施刑事制裁,另一方面又批准美国出口企业针对外国订立的限制竞争协议,这就表现出美国对本国企业的出口卡特尔和对外国企业的出口卡特尔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外国政府如果在其对美国一个出口商会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需要美国政府的帮助,即便美国政府与这个外国政府之间存在着执行反垄断法的合作协议,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也不可能与这个外国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不管任何情况,美国都可能诉诸其《1994年国际反垄断执行援助法》第8条中关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的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如果外国政府请求的司法协助与美国的公共利益不协调,美国政府将拒绝提供协助。[42]这说明,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不仅与外国反垄断法中豁免出口卡特尔的规定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与其本国的
对外贸易法也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第四,效果原则会导致对它国内政的干预。这方面的典型问题是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因为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说这方面的立法尚处于发展的阶段,这就特别容易导致国家间的贸易纠纷。例如,日本国内传统的Keiretsu因损害了美国、欧盟以及其他国家企业的利益,近年来已经引起美国和日本以及欧盟和日本之间贸易纠纷。Keiretsu是指一种产品的生产商和批发商之间建立的长期供货关系,这种关系还常常涉及银行业与零售业。外国企业抱怨说,日本国内的Keiretsu封锁了外国产品进入日本的渠道。特别如美国柯达胶卷公司和日本富士公司之间的争论还引发了美国和日本两国政府在WTO内部的贸易争端。虽然Keiretsu完全是针对日本国内市场的竞争,其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外国企业进入市场,但因为这种限制有利于贸易保护主义,能够给日本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它们在日本不仅没有受到谴责,而且还得到了较好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司法部是否可以因为Keiretsu损害了美国出口商的利益,从而依据效果原则对日本国内的企业行使管辖权呢?如果说这个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意味着美国可以在全世界畅行无阻地出口其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反过来,其他国家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法律保护本国的利益。这无疑不仅是一国对另一国主权的严重侵犯,而且也是对他国利益的严重损害。早在1955年美国诉瑞士钟表制造商信息中心一案中,瑞士政府就美国法院干预瑞士钟表制造商出口卡特尔的做法向美国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认为这是损害了瑞士的经济利益,侵犯了瑞士的主权。[43] 有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还针对美国的效果原则制定了抵制性的法规,禁止本国人向外国法院或当局提供有关反垄断案件的资料或提供其他的帮助,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法院对本国公司所作的此类判决。[44]例如,英国198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利益法》明确规定,外国法院或者代表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在联合王国取得证据的请求,如果该项请求侵犯了联合王国的管辖权或者有损于联合王国的主权,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得根据《1975年证据(在外国诉讼)法》的规定,发布执行该项请求的命令。[45]该法还规定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得执行外国法院关于金钱损害赔偿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的赔偿数额是两倍、三倍或者数倍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46]这也说明,在类似英国这样传统上严格执行地域管辖原则的国家,美国法院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作出的三倍损害赔偿的判决是不可能得到执行的。
第五,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外国当事人显失公平。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外国被告面临着一系列严峻的问题。首先是鞭长莫及的问题。要求一个企业到几千英里之外的外国出庭,这对被告企业不仅意味着时间和精力的巨大损耗,而且还意味着巨大的业务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外国被告往往在出庭应诉和与外国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两者之间选择后者。此外,还得考虑被告在外国法院以及外国的其他司法机关面前的恐惧心理。尽管根据美国宪法,所有的刑事被告均有权在犯罪行为所在地区得到一个公正陪审团进行的迅速和公开的审判,但如果被告是外国人,特别是由于他们在司法审讯中存在着语言和文化障碍,他们在这种审讯中就存在着巨大的恐惧心理,从而会尽力躲避这种审讯,不愿参与那些美国人看来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司法部就会乘人之危大幅度提高对外国公司的刑事罚金。
四、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