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强调了价格共谋行为的违法性。这个案件的证据表明,日本传真纸制造商之所以在价格方面搞串联,是因为它们受到了美国传真纸制造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威胁。如果它们不能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的反倾销诉讼中获胜,它们的产品就得被征收惩罚性的反倾销税,最终将被迫提高其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价格。为了对付反倾销诉讼的威胁,日本制造商有必要调整其出口产品的价格。然而,美国法院认为,日本公司虽然有必要调整其产品的出口价格,但它们的定价行为必须是独立的,即不得从事价格串通活动。如果它们关于价格策略的讨论被视为是订立价格协议,它们将面临着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指控。
第三,明确了国际卡特尔的违法条件。美国上诉法院主张对日本传真纸制造商域外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由是,该公司意图影响美国市场上的竞争,且事实上也产生了限制竞争的重大影响。但是,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本身违法(Rule of Per se)原则,固定价格的行为不管是否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违法。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麻州地区法院法官Gertner在该案中采用了"本身违法加其他标准"的标准。即除传统上对本国企业适用的"本身违法"原则外,作为公诉人的政府还须证明这个共谋活动对美国市场有着重大影响。根据她的观点,以下因素可被视为对美国市场有着重大的影响:a. 受共谋活动影响的市场交易量是相当大的;b. 受共谋活动影响的市场份额是相当大的;c. 共谋活动在整体上严重限制了传真纸市场的价格竞争。需要指出的是,根据Gertner的观点,只要推断一个价格卡特尔能够产生上述影响,即便这个卡特尔事实上没有得到执行,仍然可以推断它对美国市场有重大影响。[21]
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刑事制裁的域外适用,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些美国人称道这是美国判例法的新发展。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前局长Joel Klein公开宣称这是他本人任职期间的重大成就,由此“开辟了一个全球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新时代”。[22]但是,其他许多国家对美国的这种做法持批评的态度。澳大利亚贸易委员会委员Warren Pengilley甚至指责这是美国立法和司法的霸权主义。[23]然而,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美国反托拉斯法刑事制裁的域外适用,这种域外适用的一个重要后果是,美国司法部对许多外国公司征收了巨额的刑事罚金。
据统计,美国司法部1999年在反垄断案件上征收的罚金高达11亿美元。这个金额不仅是美国司法部1998年在反垄断法案件上所征收罚金的4倍,而且超过了历史上因执行反垄断法所征收的全部罚金。尤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司法部1997年和1998年所征收的反垄断罚金的90%以上以及1999年征收的全部罚金都是来自国际卡特尔案件,且最大罚金是针对外国企业。例如,1999年对瑞士的F. Hoffmann-La Roche公司征收了5亿美元的罚金。[24]这个金额不仅超过了以往反垄断案件所征收的全部罚金,而且也是美国司法部迄今依法征收的最大罚金。1997年和1998年美国反垄断刑事案件中的一半被告是外国公司。在罚金达到或者超过1千万美元的26个公司中,一半也是外国公司。[25]
在克林顿政府向布什政府的过渡期间,情况仍是这样。在2000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大约三分之一的刑事案件涉及国际卡特尔,有30个大陪审团参与了对这些活动的调查。在这一年,日本三菱公司因被指控参与了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征收的罚金高达1.34亿美元。同一案件中的德国SGL碳精电极股份公司被征收了1.35亿美元的罚金。[26]在2001年,总部设在意大利的ABB公司(Asea Brown Boveri)在瑞士的子公司(ABB Middle East & Africa Participations AG)因被指控在美国国际发展局(USAID)在埃及的工程承包招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被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征收了5300万美元的罚金。受到美国反垄断法刑事制裁的不仅有外国公司,而且还有外国的自然人。例如,英国著名拍卖行克里斯蒂(Christie)的总裁因和美国著名拍卖行索斯比(Sotheby)的总裁共谋固定拍卖品佣金的价格,他们在2000年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这两个拍卖行不仅得支付受害人提出的高达5亿美元的三倍损害赔偿,它们的总裁还可能受到刑事监禁。[27]4名日本化学公司的职员在2001年因被指控参与了一个涉及食品添加剂即山梨酸脂的价格卡特尔,也面临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刑事制裁。[28]
这些涉及外国公司或外国人的反垄断刑事案件都有以下特点:第一,除日本立邦纸案,[29]迄今所有对外国公司的反垄断指控几乎都不是通过法院诉讼,而是通过司法部反垄断局与被告之间的谈判结束的。第二,尽管1990年修改后的谢尔曼法规定,对公司的罚金不超过1000万美元,对自然人的罚金不超过35万美元,[30] 但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事实上早已大幅度地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刑事罚金。[31]即便根据美国刑法,司法部在征收罚款时也得计算违法者的不当得利或者受害者的损失,而这种计算对政府来说往往是很大的难题,但因这些涉及外国公司的反垄断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司法部反垄断局和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解决的,反垄断局在确定罚金时就不必计算被告因违法行为所得的利益或者该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失。这即是说,司法部可以随意对外国公司征收罚款。第三,上述案件都是涉及价格卡特尔。根据谢尔曼法,价格卡特尔得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它们不需要进行调查就可以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政府的指控几乎没有提出抗辩的可能。如果他们不接受政府提出的条件,他们就得接受陪审团的审讯,面临着可能更为严重的制裁。第四,美国司法部之所以能够成功地给外国公司定罪,指控它们违反了反托拉斯法,是因为政府可以使用各种各样的调查手段,包括通过情报员获取信息、现场搜查、电话窃听、通过电子监视器取得证据等。美国司法部甚至可以得到联邦调查局以及其他执法机构的帮助,例如要求美国移民和归化局与之进行合作,在边境拘留涉案的外国人。此外,美国还发展了一套复杂的司法制度,鼓励企业及其职员向司法部反垄断局检举违法行为,这就为取得证据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以上情况说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域外适用美国反垄断法时,主要是依靠与美国司法机关以及政府机构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依靠国际合作。尽管美国司法部一贯主张在反垄断领域加强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并分别在1982年与澳大利亚、1991年与欧共体、1995年与加拿大、1999年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订立了政府间在反垄断法领域进行合作的协定,1998年还与欧共体委员会订立了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但这些协定在美国政府域外适用反垄断法中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32]在1997年美国诉日本立邦纸工业公司一案中,日本政府虽然对美国政府提供了某些帮助,但因为日本政府并不认为该案中的日本公司应当受到美国的刑事指控,从而占在日本被告的立场上,指责美国对这个案件没有管辖权。[33]而在一系列涉及维他命的国际卡特尔案件中,美国政府也没有从与被告相关的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的政府获得过任何帮助。[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