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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的客观必要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和公司决议方式制度本身不能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提供有效保护,司法救济途径的缺乏更使中小股东雪上加霜。
  (二)中国股权的现状是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客观原因
  中国股权的特点:一是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从总体上看,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第一大股东平均股权比率为43.93%,而这些第一大股东80%以上是国家机构或国有法人。这就造成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主要集中在国家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上。“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人民币普通股35.95%的股权比率,仅占其董事会成员的7.42%,这样,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11] 出现“一股独大”的超强控制,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种声音。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 [12]二是股权流动性差,大量的法人股不能流动。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公司股东的实力非常悬殊,使得股东之间无法双赢。大股东滥用其手中的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无还手之力,只能悲叹“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奈何乎!”
  凡此种种,都会导致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后对公司丧失信心,放弃投资公司的欲望。如果这种认识成为中小股东的共识的话,其结果是可怕的!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有事实依据的:从2005年1月24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原来的2%调整到1%,但股民认为印花税税率下调对股市影响不大,打算逢高减仓的人竟然达到39.50%。统计显示,沪深股市的市场回报率为1.16%,扣除20%的税收后的实际汇报率仅为0.9%,远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高成本,低回报,已经成为股市丧失吸引力的重要原因。 [13]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结构本身不能为中小股东提供有效法律保护,加上我国股权状况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所以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建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公司法律救济制度已是势在必行、迫在眉睫的事情。
  
  
【注释】  参见段亚林:《论大股东滥权及实例》,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参见孟勤国著:《郑百文重组与公司法人所有权说》,2001年第4期《法学评论》。
参见许美丽:《控制与从属公司(关联企业)之股东代位诉讼》,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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