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判阶段的辩护。首先,这一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一样,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
37条、《
律师法》第
31条以及《解释》第44条都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其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要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再次,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最后,被告人可以自己辩护。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对于公诉方建议或同意适用该程序、有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更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因此,辩护可以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开展。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1、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需要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障。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强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便于法官“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决。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37条、《
律师法》第
31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辩护中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比例少之又少,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和人民法院的“同意”上,实质是将律师本应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最终寄托在被调查对象的道德自律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观公正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在实践中,一旦被调查人不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及主管机关不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就无法进行。二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风险大。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稍有不慎,便涉嫌伪证。因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往往慎之又慎,既要以极大的耐心减轻证人的顾虑,又要极其谨慎地注意不要有任何引诱和索要的语言和暗示,取证时要两位律师在场,对愿意提供证言的,其证言必须重复两次,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不少律师慎之又慎,还是时有律师因伪证罪而身陷牢房。基于以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极少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