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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

  三、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下的信托税制的设计
  在现行税收体制下,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和完善应该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对信托的政策价值取向。为了迅速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应当在避免引起现行税制大的改动的前提下,参考国际信托税收惯例,制定出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国国情的信托税收制度。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
  1、关于个人所得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对信托而言,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转让、处分所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因而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按照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上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如果信托受益人为上述企业或组织,则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规定,信托财产在下列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所得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应依法课税。[1]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2]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的上述免税规定在避免对信托财产收益重复征税方面对我们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导管原理的实质和内涵,其制度设计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满足了信托业发展在所得税方面的要求。
  (二)对涉及提供应税劳务的信托、无形资产转让的信托和不动产销售的信托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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