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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

  (二)构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情,我们认为,构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原则:
  1、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万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万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万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校高,不具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借鉴西万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此为基点构建我国信托课税的法律制度。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因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应税项目,应视同受益人亲自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项目。受益人纳税义务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所需税金直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代扣代缴。
  2、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比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改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就该不动产的所得税税负而言相异同样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经营管理的该信托财产取得了收益,被课征了一次所得税,那么,该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时,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项收益所得缴纳所得税,则属于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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