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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比较研究[1]——兼谈我国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2、并科法符合罪刑均衡的刑法精神。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分子施加的刑罚轻重应与其罪责相适应,主张轻重其罚、一罪一罚,它是人类走出罪刑擅断、罪刑失衡、轻罪重罚、重罪轻罚而作出的合理选择,无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受害人来说都是公正的价值判断,因此罪刑均衡原则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青睐。正如有学者所言,罪刑均衡贯穿于刑法的各个角落,表达着公正、自由、秩序三大价值,因此可以说,罪刑均衡是刑法的灵魂和精髓。[40]不仅报应论将其视为精神,[41]而且有的功利主义者对此也有共识,如贝卡里亚也主张罪刑相对称。可见,罪刑均衡是刑罚的应有之义,数罪并罚制度也应充分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在对有期自由刑进行并罚时,吸收法实行的是数罪一罚,明显违背一罪一罚原理;限制加重法实际上实行的是罪刑不均衡,在个罪判决罪刑均衡的刑量时,数罪的刑量却轻于数罪的罪量,与罪刑均衡原则相悖。而并科法则是严格遵循了罪刑均衡原则,在个罪的罪量相加总量不减少、社会危害性没有减轻的情况下,对个罪的刑量相加总量也不作减少处理,对数罪的处断完全是按照数罪造成的客观危害来决定的[42],是彻底的罪刑均衡,体现了刑法的基本价值。
  3、并科法体现了刑法的正义性要求。“正义”是良法的最高价值理念,或者说,它是良法价值理念模式的核心与灵魂。[43]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正义的,离开了正义,法律就不能成为法律,就不能成为受人尊重的行为规则。公正与平等是法律正义的精神所在,刑法的正义性需求就是要追求公正与平等,刑罚制度当然也要体现公正与平等性要求。毋庸置疑,并科法使犯罪人的数罪受到了其“罪有应得”的惩罚,是报应观念的反映,但这正反映了公正精神,因为“报应观念体现了社会公正观念,报应的本质就是公正”[44]。数罪刑量等于个罪刑量之和,这是一个原始的公正模式,和多大罪配多大刑的原理相适应,在个罪得到公正对待的同时数罪也受到公正的处罚,这也是人们对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合理要求,对受害人和社会是公正的。而且犯罪人犯数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于犯一罪,从这一点上说,给予其重于个罪总和刑的处罚也并非没有一点价值,而并科法仍是仅给予其等于个罪总和刑的处罚,对犯罪人来说还是留有刑罚人道主义的余地,因此对犯罪人也是公正的。吸收法和限制加重法在没有合理情由的情况下,对数罪进行了从轻处罚,虽然对犯罪人体现了宽刑化思想,但这一从轻处罚没有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没有与犯罪行为应受的处罚相适应,不能足够反映出人们报应惩罚犯罪的愿望,对受害人和社会是有失公正的。并科法全面到位地反映了一罪一罚、有罪必罚理念,而“一罪一刑、有罪必罚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符合‘公正’这一法律最高理念”[45],所以并科法体现了公正精神。
  并科法在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中又是平等观念的代言人。法律的平等就意味着对相同的情况进行相同的处罚,在刑法中这一观念要求同样的犯罪行为必须受到同样的刑罚处罚,提倡同罪同罚,反对同罪异罚。数个罪发生后,如果符合数罪并罚的时间范围,就可以进行并罚,否则应单个分别处罚,无论是并罚还是单罚,数罪本身没有质的和量的变化。并罚和单罚只是处罚程序和方式有所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平等观念就要求并罚和单罚达到一样的结果,这便是并科法所能做到的,而吸收法和限制加重法所不能做到的。限制加重法因犯罪行为被追究的时间不同,导致并罚的结果与单罚的结果不一,在不同的犯罪人犯了同样的数罪后,受到的刑罚却不同样,有违平等性。如,甲某犯盗窃罪,理应判有期徒刑1年,犯故意伤害罪,理应判有期徒刑1年,乙某同时犯了和甲某完全相同的两个罪,甲某的两个罪同时被发现,数罪并罚,按限制加重法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而乙某在盗窃罪1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其故意伤害罪,结果乙某两个罪被执行了2年有期徒刑,于是在甲某和乙某之间便出现了刑罚不平等,而并科法却完全可避免这个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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