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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比较研究[1]——兼谈我国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比较研究[1]——兼谈我国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周永军


【摘要】本文立足于数罪并罚制度中最具争议的有期自由刑部分的并罚问题,从对吸收法、并科法、限制加重法等并罚方法的考察研究入手,对各种并罚方法理论进行了评论,特别是基于对限制加重法的批判和对并科法的理由探讨,认为并科方法在数种方法中最符合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主张在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中采取相对并科法,并提出了完善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罚;数罪并罚;有期自由刑;比较研究
【全文】
  在数罪并罚理论中,涉及生命刑、无期自由刑和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的观点基本一致,而对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各国立法却不尽一致,理论界也是莫衷一是、各执一词。而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特别是有期自由刑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因此,研究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对于消弥理论上的差异,澄清立法和司法误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完善刑罚制度、发挥刑罚效用有着积极的价值。
  一、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诸方法概述
  数罪并罚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刑事法律和不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称谓,如“数罪并罚”、“数罪俱发”、“并合论罪”、“俱发罪”、“并合罪”、“竞合罪”等,其含义和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并罚数罪的时间范围上,有的包括了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数罪,如我国;有的仅限于裁判前的数罪,如法国[2],台湾学者黄仲夫也认为,所谓数罪并罚,系指同一行为人于裁判确定前犯二个以上之罪,次第或同时被发觉,分别宣告其刑,再合并定其应执行之刑[3],在澳门,原则上只对判决宣告以前所犯之罪才可以实行并罚,凡在判决确定之后,对判刑人再犯新罪的,不实行并罚。[4]在并罚数罪的性质范畴上,存在着“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之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只对异种数罪进行并罚,而在澳门,一旦构成数罪,包括“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都要并罚。[5]这些对数罪的不同理解,进一步促成并罚方法的多样化。当今各国、地区对涉有死刑或无期自由刑的数罪的并罚,基本上都是采取吸收法,即重罪吸收轻罪,只执行死刑或无期自由刑,其它刑不再执行;对涉有附加刑的数罪的并罚,基本上都是采取并科法,即相加以后分别执行;而对犯罪人在法律规定的数罪范围内分别被判处数个有期自由刑的并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吸收法,或称混同法。对数个自由刑按重罪吸收轻罪或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规则,以其中一个自由刑吸收其它自由刑,最终只执行一个吸收它刑的自由刑。这是一种古老的并罚方法,作为一种法律传统曾在历史上产生过深厚的影响,至今仍为一些国家所采用。中国在吸收法上有着悠久的历史,秦时,对于犯两种罪以上的被告,虽分别拟定罪名,但在量刑时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汉朝时期也实行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原则,[6]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7],元朝并合论罪的法则是“诸犯罪者,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罪,等者从一”[8],直至清朝,《大清律集解附例•名例律》仍规定“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9]可见吸收法是我国古代刑法数罪并罚方法的主要传统。同样,法国法律在传统上也认可这样一个原则“犯数个重罪或轻罪之场合,仅宣告最重的刑罚”(《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与第365条,经修改的旧《刑法典》第5条),[10]时至今日,俄罗斯法律仍允许吸收法的存在。[11]
  2、并科法,或称合并法、相加法。即对同一名犯罪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和量刑,将数个有期自由刑合并相加的结果确定为最终的刑罚。并科法有并罪法和并刑法之分,并罪法是将数罪混在一起处刑,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诬人盗值廿,未断,又有它盗,值百,乃后觉,当并赃以论。”[12]这种“并赃以论”即是并罪法。现在世界有关国家采取的并科法基本上是并刑法,即将各罪的刑合并起来执行。并刑法中,有的国家实行的是绝对的并刑法,将各个刑简单相加执行总和,英美等国是这类典型,美国纽约州刑法规定,定期徒刑采取相加原则,[13]这也就是在美国有的犯罪人被判了成百上千年刑的原因;有的国家实行的是相对的并刑法,将各个刑相加执行,但不得超出一定的刑期上限,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2-3条规定:“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到追诉的人经认定犯数罪的,得宣告当处的每一刑罚;但是,如当处之数个刑罚为同一性质,得在最高法定刑限度之内,仅宣告一个此种性质的刑罚。”[14]法国学者称之为“经过某种调整从而有所缓和的‘刑罚并科’规则”。[15]《越南刑法典》第50条第1款第⑴项规定:“如果所判各种刑罚都是监外改造或者都是有期徒刑,则合并起来即是要执行的刑罚;对于监外改造,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对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十年。”[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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