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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益诉讼

  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宪法》中赋予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尤为保护公益的诉讼权利更应当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肯定。另外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分别设置相应的公益诉讼专章,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1、严格立案审查程序。公益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无论案件胜败与否,都会给被诉者产生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维持稳定的诉讼秩序,防止“滥诉”或借诉讼之机进行炒作,应把好公益诉讼的立案关口,在人民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预备审查委员会,负责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对确实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才予以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对那些无中生有、“恶意诉讼”的案件则不予受理。
  2、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3、实行合议制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较大、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独任制审理方式难以胜任,故应当实行合议制审理方式,充分发挥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法律智慧,保证案件得以顺利审理。
  4、采取特殊的诉讼处分权规则。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象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笔者认为,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5、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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