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功效。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侵犯了公众利益,起诉主体往往只是公众中微小的一个分子,即使是胜诉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也是微乎其微甚至根本就不会获得实际利益,反而会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公众参与公益诉讼则多是凭自身的法治意识、法治责任感和贡献奉献精神。因而赋予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胜诉的机会,无疑会激发公众的公益诉讼热情,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学教育者、律师等自愿承担起公益诉讼先驱的责任,通过法律手段同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抗争,必将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唤起公众的公共权利意识,推进法治建设。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带有社会性、普遍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法律对其不设置救济渠道,公众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又安于沉默袖手旁观,那么公益保护将无从谈起。通过公益诉讼程序,鼓励公众广泛行使公共利益监督权,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对此类行为进行纠正、制裁,使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公益诉讼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把危害公益的行为均控制在诉讼领域,实现司法权对膨胀的行政权和垄断的经营权的制约,纠正行政权、经营权中的惯性违法行为,提高机关、团体、公民依法办事意识,调适行政权、经营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促进行政权、经营权等权的正当行使。正如有学者指出,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脱逃法律制裁。[6]在现实生活中,尽管一些请求公益保护的案件屡遭败诉,但也引起行政权、经营权对自身权力权利的行使进行检点,无疑也是公益诉讼的欣慰。最近在浙江绍兴发生的“5元官司”,虽然原告提出的有关公益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审理,但绍兴多家饭店已主动销毁了印有“隔日作废”字样的票据,启用了印有“当日可退,逾期签字”字样的新式票据。[7]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也促成铁路车票价格听证制度的落实。
二、公益诉讼在国外的运用与发展简述
国外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这一现成的名称,但一些救济方式也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本质上是与我们所要探讨的公益诉讼是相通的,而且国外的做法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有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价值。理论界有人认为公益诉讼不能视为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它纯粹是公法诉讼,即包括
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不能包括民事诉讼等私法诉讼,故与国外的做法无法直接相通。[8]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不等于公法诉讼,将公益诉讼局限于公法诉讼领域是有缺陷的,在私法诉讼中同样会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如买卖婚姻协议,当事人如不主张权利,他人为维护公共利益也应有权诉讼主张该协议无效。所以,仍然有必要对国外的救济模式进行研究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