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称它们为“广告新闻”,也可以叫它们“有偿新闻”,但总之,“新闻报道无涉肖像权”的论断,在此便失去了其逻辑上的合理性。因为,尽管对相关个体肖像的使用已构成大众传媒履行其社会职能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个人利益之肖像权应让步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却没有理由为媒体之一己私利而埋单。在上述案例中,我认为《新快报》的《私人理财雾里看花》一文就有“广告新闻”之嫌。
广告新闻的出现,模糊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为相关法律政策的适用及行为性质的认定造成了困难。总之,所谓的新闻隐性广告是指那些背离新闻的职业操守和职业规范,借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实质上以媒体自身的经济利益为“最高行动纲领”,试图以新闻的形式掩盖其广告实质的“新闻”。
三,广告新闻的认定
那如何认定广告新闻呢?一般来说有两种方法:一,依《
广告法》第
二条中广告的定义来看,我们在认定广告新闻时,可以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是否支付了“广告费”为确认标准,当然“广告费”在这里完全可以以其它的形式出现,如采访费,通讯费,交通费等等。如果一则新闻只是若干“广告费”的报偿,那么毫无疑问,这样的新闻就失去了“新闻”的特征和立场,已沦为商家“引诱”消费者的工具了,因而应该将这样的伪新闻认定为“广告新闻”。二,新闻和广告相比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其存在更多的是出于一种社会总体利益的考量,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他主要是为了增加社会的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兼有舆论监督和言论导向的作用。所以如果一则新闻偏离了其社会功能的定位,明显的具备了商业广告的特征和社会效果,那么不管这则新闻的撰写者是出于什么动机,也不管这则新闻出现在相关载体的什么位置,这样的“新闻”都不能再被称作新闻了,而应认定为“广告新闻”。当然上述两种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对于第一种方法,是否支付了广告费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而且以新闻的形式发布广告,本身就存在不正当性,所以当事人一般都会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进行交易,外人一般很难查证。对于第二种方法,以新闻的客观社会效果作为认定依据往往存在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一则新闻是否符合新闻特征,是否应被认定为广告,不同的人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所以只有将两种方法予以综合考虑,才能相对做到客观准确。